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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公克及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於中華民國玖拾參年陸月拾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而釋放,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其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均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白雞一八五之二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二、三日施用乙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七六巷山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起訴書誤植為零點零一公克,應予更正)及注射針筒乙支;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三六巷二十弄六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其後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二○○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三份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二公克、零點零三公克)、注射針筒乙支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可資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而釋放,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右揭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受免刑判決,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三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施用之期間與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二公克、零點零三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亦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此亦經被告供明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扣得之注射針筒乙支,被告辯稱非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等語。查被告既已自白犯行,就此等扣案物品之使用與所有應無故為不實否認之實益與必要,是其上開置辯應堪採信。從而既未能證明該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或供其施用之物,已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沒收要件容有未符,且該注射針筒亦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尚難遽認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干涉,而無從於本件被告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部分:

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移送併案意旨尚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開移送併案部分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佐,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為成立,亦與本件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之犯罪,並無連續犯、牽連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而應由

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除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外,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審判卷宗內),足見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未經起訴,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逕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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