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0號),嗣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受理案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被訴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平日感情即有不睦,迭有爭執。丁○○因疑心乙○○另結新歡,欲透過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加以查證,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六十九弄八號其住處內,偽以乙○○之名義書立委託書,載明「本人乙○○因上班工作忙,無法赴貴局申請明細表,委託我先生丁○○申請,因八月份電話0000000000的通信費過高有問題,須了解」,並偽簽乙○○之署押及蓋用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名之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於前揭委託書之上,並交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不詳姓名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信乙○○有申請調閱通聯紀錄之意思表示,而將乙○○使用前開電話於九十年八月份之通聯紀錄列印後交付予丁○○,足生損害於乙○○。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乙○○於住處整理房間時發現上開委託書與其電話之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書寫委託書乙紙及簽署乙○○之姓名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係乙○○認其電話費過高,委託伊至電信局調取通聯紀錄,伊才書寫委託書乙紙及簽乙○○之姓名,另外委託書上之印章係乙○○自己所蓋云云。經查:
二、本院經調查所得之心證: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此外並有被告所書寫之委託書乙紙及所調取之通聯紀錄三張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雖係夫妻,惟二人感情不睦時有爭執,且於本件九十年八月間,二人即因多起刑事案件於地檢署訴訟中,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七五一八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復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相處已形同水火,告訴人又豈會委託被告調取其通聯紀錄!再依被告所調取之通聯紀錄三張所載通話費用亦僅有六百多元,與被告所稱因通信費過高乙節,顯有不符。再被告於訴訟過程中稱有電信局承辦小姐可以證明被告當面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云云,然迄今皆無法提供該名證人之姓名、住址或其他可供法院查證之事項,俾利法院查明上開被告所辯部分之真實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之二罪。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乙○○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乙○○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有行使偽造告訴人乙○○名義之委託書,僅係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法條而已。再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惟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想要查證其妻通話之明細與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害人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被告偽造乙○○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而九十年九月五日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亦應依法諭知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連續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乙○○之父母甲○○、黃陳秀珠及乙○○之胞兄丙○○,向渠等表示乙○○聯合被告要騙取娘家財產且不守婦道,在外與男人約會,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誹謗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丁○○被訴誹謗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