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本件不成累犯)。與蔡志偉(另併案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四十六弄十號前,由甲○○負責在場把風,蔡志偉則以自備鑰匙撬開鑰匙孔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FHU─210號重型機車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蔡志偉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甲○○之方式,四處尋找搶奪目標,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七十二號前,乘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徒手自乙○○之後方搶奪其配戴在頸上之金項鍊一條,並造成乙○○之頸部喉結部分被扯傷,雙腿膝蓋部分亦受有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與蔡志偉在搶奪前開金項鍊得手後,騎乘前開重機車逃離現場,甫行至臺北縣蘆洲市○○街七十六號前,適逢員警巡邏經過該地,乙○○與員警隨即共同將甲○○制伏逮捕,而蔡志偉則棄車逃逸無蹤,並在現場扣得蔡志偉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負責把風,由蔡志偉下手竊取FHU─210號機車之情節,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扣案之鑰匙三支為憑,又其與蔡志偉共同搶奪告訴人乙○○之金項鍊乙節,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五張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其與蔡志偉間就竊盜、搶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竊盜)、結果(搶奪)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當街搶奪民眾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蔡志偉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共同正犯應各負全部責任之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