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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第八五四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國棟」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二六號「豐田汽車營業所」前所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為AP0000000,已填妥發票人為翁慧君(起訴書誤載為甲○○)、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烘爐地第二停車場車內遭乙○○所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判決)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與「李國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持上開支票前往上址「豐田汽車營業所」,供詐購豐田VIOS車輛之訂金之用,並向銷售員陳善慧佯稱該支票為其女朋友所有,可如期兌付,致使陳善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交車,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陳善慧將上揭支票向銀行提示,惟該支票業經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陳善慧經查詢後,發覺丙○○已經逃往大陸,始知受騙,故未依約交車而未遂。

二、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明知游旃魁綽號「阿魁」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所交付車牌號碼G三-六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為賴群山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十八號前所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保生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善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賴群山於警訊中之證詞在卷可按,復有卷附汽車買賣契約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函及所附票號AP0000000支票正反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失竊車輛照片一幀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支票以詐購車輛,雖已著手詐欺犯罪之施行,惟因支票遭提示後退票,始未取得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收受他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李國棟」間,就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支票)、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自用小客車)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於五年以內再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收受贓物,助長財產犯罪,所為已經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介紹購買之YAMAHA MOTIF ES6型合成鍵盤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以一萬五千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該名男子買受之,並交與范明應(所涉竊盜及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轉售,范明應則將上開鍵盤轉售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八巷十八號之「阿通伯樂器世界」樂器行,嗣該樂器行將上開鍵盤陳列在店內販售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並認上揭故買贓物罪與本件被告收受贓物罪間有連續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刑庭總會議記錄)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與同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情又非屬於加重條件或加重結果,二罪間自難成立連續犯(此一見解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故買贓物犯行與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未洽,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又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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