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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敏慧張江澤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確定,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其於前開賭博罪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李國正(另行審結)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八里鄉下罟村下罟子一之六號八仙樂園停車場內,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U5─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並將車內零件(含SONY牌音響、安全氣囊、十片裝CD盒、電動窗按鈕、冷氣電腦、煙灰盒、行車電腦、安全氣囊電腦、電動窗電腦、冷氣出風口面板、點煙器面板)拆卸後,於同日下午約三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五百十七號戊○○住處交予戊○○,戊○○明知甲○○所持有上開車內零件均為來路不路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馬槽小吃店)上,為警盤查時,在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JI─二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車輛零件等物。

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甲○○與戊○○、丙○○(已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CA─九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在路上找尋竊車之目標,嗣在臺北縣八里鄉○○路四百二十六號前,由戊○○、丙○○負責把風,由甲○○以不詳手法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YL─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甲○○駕駛竊取之車輛,戊○○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A-九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行駛至臺北縣林口鄉台十五線十五點三公里瑞樹坑橋下,由戊○○負責拆卸車牌號碼CA-九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零件,丙○○在旁觀視,甲○○則在橋上勘查有無警察,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並在車牌號碼CA-九六三七號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車用電腦、儀表、插座等車體零件,當場逮捕戊○○、丙○○二人,而甲○○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供認收受贓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甲○○下車說要偷車,叫伊在路邊等,之後伊開甲○○的車跟他走,伊沒有幫甲○○把風,到了林口鄉瑞平國小橋下,甲○○叫伊拆卸車牌號碼YL─三六○九號車子之電腦、儀表云云。經查:⑴收受贓物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⑵竊取車牌號碼YL─三六○九號汽車部分:車牌號碼YL─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丁○○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四百二十六號前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陳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可憑。查,被告戊○○於警詢中自白與丙○○負責把風,由甲○○下手竊取上開車牌號碼YL─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後甲○○就把車子開往林口鄉瑞平國小附近橋下,由伊駕駛車牌號碼為CA─九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跟隨於後等情,核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於審判中改稱,甲○○下車去偷車,要伊在旁邊等,但伊沒有幫甲○○把風云云。惟被告戊○○既明知甲○○下車著手竊取車輛,且甲○○要求戊○○、丙○○留在車上之意,顯然是要求戊○○、丙○○二人為甲○○留意四周情形,包括是否有警察、被害人出現,並及時通報甲○○,是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之言,較為可信。甲○○下手竊取車牌號碼YL─三六○九號汽車,並由被告戊○○、丙○○負責把風等情,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自共同被告甲○○處收受失竊之汽車零件,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戊○○夥同甲○○、丙○○三人,由甲○○竊取車牌號碼YL─三六○九號自小客車,被告戊○○、丙○○負責把風,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容有誤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戊○○與甲○○、丙○○就竊取車牌號碼YL─三六○九號自小客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互有行為分擔,是屬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加重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戊○○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部分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連續竊盜車牌號碼A8-一一○二號、IM-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字上易第三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然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已間隔許久,客觀上應非出於概括犯意所為,非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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