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93 年度簡字第 5269 號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速偵字第 87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 年度偵字第 1446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五四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作為犯罪工具,以撬開機車電源開關之方式,竊取王秋輝所有平常由甲○○使用之車號QEC─二0六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十五弄十二號前查獲,並扣得作案用剪刀一支。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頭邊,見四下無人,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QDE─0九五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0八巷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甲○○、丙○○二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復有剪刀一把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車號QEC─二0六號輕型機車之剪刀為金屬銳器,長約十五公分,有該剪刀照片一幀附卷可參,且觀諸該剪刀質材堅硬足以撬啟機車電門鎖,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是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QEC─二0六號輕型機車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QDE─0九五號輕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三、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QEC─二0六號輕型機車之犯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一併審認,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QEC─二0六號輕型機車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