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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1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1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長蔚」署押共計拾叁枚(含簽名肆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未遂罪、竊盜罪、侵占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罰金二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二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竊盜罪、偽造署押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僅八十八年間之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甲○○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一六號九樓租住處,因涉毒品案件遭警方人員執行搜索時,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長蔚」之名義,接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長蔚」之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在搜索扣押筆錄偽造「林長蔚」之署押十一枚(含簽名三枚、指印八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長蔚之權益。嗣經警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上被告所偽造之「林長蔚」之署押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但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受搜索人欄」項下偽造「林長蔚」署押,足以表示由「林長蔚」名義出具同意搜索之證明,具切結書之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長蔚」署押,並持以向警方行使,藉以表示同意警方搜索之切結之意思,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林長蔚」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林長蔚」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論擬,是以檢察官漏未審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屬私文書之性質,而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容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未遂罪、竊盜罪、侵占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罰金二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二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警察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偽造之「林長蔚」署押共十三枚(含簽名四枚、指印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1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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