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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6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6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追緝該物之困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所收受之贓物,業已由告訴人自警方處領回,再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6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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