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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6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2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先後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05 號、93年度簡字第21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亦已於94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足致使本件犯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進入被害人之車內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幸因被害人及時發現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迭經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惡性殊屬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竊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7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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