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65、2660、32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貳拾伍包(共計淨重伍點玖貳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共叁拾陸包(共計淨重貳拾陸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4 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 月22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 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89年12月26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再經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又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殘刑之執行,於92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3及第3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26 、23248 號,及於同年12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8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其於90年間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 巷10弄4 號住處、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府中路口之租屋處、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吉街口之租屋處,將毒品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4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人行道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20公克);又於94年5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39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2包(共淨重2.9 公克)、安非他命24包(共淨重19.9公克)、注射針筒6 支及甲○○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於94年5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水街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2包(共淨重2.82公克)、安非他命11包(共淨重6.7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其先後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各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26日、同年6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2 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毒偵字第2660號偵查卷宗第87頁、同署94年毒偵字第32 12號偵查卷宗第18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附於同前署94年毒偵字第2165號偵查卷宗第44頁)各在卷可資為憑。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100425110 號函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乙情,應非無可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次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3及第3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26 、23248 號,及於同年12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8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其於90年間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同前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偵查卷宗第53頁及本院卷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上情,而公訴人復未指出資以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方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揭2 罪,應予分別併罰一節,尚有未洽。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之素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共25包(其中1 小包《淨重0.20公克》、12包《共淨重2.9 公克》、12包《共淨重2.82公克》,共計淨重5.92公克)、安非他命共36包(其中24包《共淨重19.9公克》、11包《共淨重6.78公克》,共計淨重26.68 公克)皆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注射針筒6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