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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5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拾貳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貳拾伍只、信封袋貳拾肆只、注射針筒共計捌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驗餘淨重拾貳點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拾壹只、信封袋肆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拾貳點玖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驗餘淨重拾貳點捌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叁拾陸只、注射針筒共計捌支、分裝杓壹支、信封袋共計貳拾捌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分別自94年6 月4 日中午起至同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止,及自94年6 月4 日中午起至同年11月13日某時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441 號4 樓住處、同縣市○○路附近某加油站公共廁所內及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旁某大樓工地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曾㈠於94年6 月5 日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分別盛裝入24只分裝袋內者及4 支注射針筒內者,共計淨重12.7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計驗餘淨重12.852公克)、注射針筒6支、分裝杓1 支、分裝海洛因用之信封紙袋24只、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信封袋4 只。㈡又於同年8 月9 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62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褲子右側暗袋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7公克)。㈢再於同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42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13幀存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含已盛裝入扣案之其中4 支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及25個包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1包、分裝信封袋共計28只、注射針筒共計8支、分裝杓1 支可資佐證。又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6 月26日、同年8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5/60347 、CH/2005/80579)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B0634)1份在卷可考。而第一次及第二次分別為警查獲扣案之白粉各共計淨重12.72 公克及0.27公克,經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063 號、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442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5年2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12248)1紙。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於其供述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為佐,足堪採信。又查,被被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6 月5 日4 時45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未就前揭其餘部分犯行予以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 紙存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二次扣案之海洛因(共計淨重12.99 公克,含分別盛裝入扣案之其中4 支注射針筒內者及25只包裝袋內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共計驗餘淨重12.852公克),既分屬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各外包裝袋共計36只,分別係用於包裹第一、二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又扣案之信封袋24只、注射針筒共計8 支、分裝杓1 支,係供被告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另4 只信封袋,則係供被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就被告於94年8 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2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於同年月9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就被告於94年11月10日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認均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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