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QV7 -165號輕機車(緣為丙○○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百十四號前遭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四號前,因見甲○○獨自於路旁攤位購物,僅以手提拿其所有之皮包而置於身體前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揭皮包乙只(內有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數位相機一台、行動電話二支、信用卡九張、存摺四本、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駕照二張),得手後,遂將該皮包掛放於前開機車把手上,欲騎乘該車逃離時,旋為甲○○覺察,迅即快步趨前,攫住乙○○掛懸於機車把手處之皮包其上附連背帶,以防阻乙○○逃逸,嗣經路人合力制服後,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八號前,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一輛暨皮包乙只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分別屬於該管司法警察、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賦偵查犯罪職務權限,對之於偵查中所為調查、訊問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至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均未就該等文書執以:其有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甚且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反其意願而取供之情事,因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任意性並無重大疵議可言,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指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其所處外在環境、情狀,如: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並詳細告知具結意義暨刑法偽證罪處罰規定後,命其具結以為證述,證人乃本於其自由意識,就自己親身見聞事項所為證言;本院復審酌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前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等所示的立法意旨,可知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亦為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重要認定標準之一,關於本件偵查檢察官傳訊證人陳述,遍查全卷,尚難認證人斯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證人甲○○於偵查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警詢筆錄時是否具證據能力,查:前述警詢筆錄係由該管司法警察之公務員,本於刑事訴訟法所賦偵查犯罪職權而為調查並製作者,又遍查全卷,並無何影響證人甲○○自由意願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事,足認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自得為證據。
㈢、因此,被害人(兼證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的陳述,如上說明,均可以作為證據,況且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已於本院作出具結訊問的程序,甚明,故而,就證據能力部分,於本案而言,均不生疑義,先為說明。
㈣、另被害人甲○○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親自簽名核認無誤;又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六幀,俱為該管司法警察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係關於查獲被告情形暨扣案物品內容等客觀事實之紀錄,本院認為前揭證據均足確信為真正,因此,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茲就本院認定被告乙○○關於搶奪罪部分,其犯罪所憑證據暨心證形成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訊問時,固不否認有如前述下手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之事實,惟偵查中辯稱以:伊已經下手搶,但是對方拉著皮包,因為伊緊張就鬆手;本院審理時,則辯解略以:伊無將被害人皮包懸掛在機車上;當時是被害人壓在伊上面,伊拿被害人皮包時,被害人並沒有放手,如果被害人拉到包包的帶子,伊怎麼敢掛在機車上等云云。經查:
1、證人(兼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訊問時,證稱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點五十五分在新莊市○○○路四十四號前,是否有被人搶奪皮包?)有。(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在買鹽酥雞,皮包拿在手上,在等待老闆煮的時候,皮包突然被抽走,就是直接從我手上抽,因為那時候我是拿著我側背的包包放在我身體的前面,他突然從我旁邊往上抽走。抽走之後他就掛在把手上,我就去把我的包包拉回來,他就要催機車的油門要騎走,然後他就跌倒了,因為那天有下雨,路滿滑的,所以他就跌倒,我也有跌倒,因為他的機車整個倒下來壓在我身上,等我起來的時候看到他已經被人抓住。(參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以遭遇被告趁之不備,倏然掠取其所有皮包乙只之情節,內容均屬相符;又被告乙○○對於其有徒手搶奪證人皮包之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訊問時,均供述明確,足悉被告確有如證人所述徒手奪取前揭皮包之行為。然而,被告始終執以:伊並未拿走被害人皮包,如何將皮包掛懸於機車把手上之情詞,是應予究明者,乃在於被告有無符合因搶奪上述皮包,繼而掛懸於騎乘之機車把手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之既遂狀態,以為本件被告所犯搶奪罪,其既、未遂認定之重要爭點。
2、又證人甲○○證述以:他抽走我的皮包,我立即反應就是回頭,看到他要催油門要走,所以我就下台階,他的車子停在台階的旁邊,所以我下台階走了
二、三步的距離去追。(參同前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復依證人前述遭被告搶奪暨快步向前攫住皮包附連背帶之防衛過程,二者互核以觀,可以確知的,係證人遭遇被告趁之不備而突然奪取其皮包後,因生返頭察看之本能反應,見及被告將搶得皮包掛放於騎乘機車把手處,正欲逃離,證人始快步上前約二、三步之距離,以阻止被告離去。故而,據以當時搶奪發生之情狀,經歷時間短促,又證人係覺察自己財物有遭人掠取情事,始迅即快步趨前阻擋被告離去之防衛舉措,足悉證人與被害人於著手實施搶奪行為之際,其二人所處位置,暨搶奪行為實施後,證人猶須趨前行走約二、三步的距離,方得抑阻被告逃逸之時、空歷程為綜合觀察,足可悉明者,乃斯時被告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後,確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僅該實力支配關係轉換歷時甚為短暫而已,因此,猶不得謂被告實施如上搶奪行為,並未達於既遂,而認被告係屬搶奪未遂。
3、再被告乙○○堅稱以:當時伊拿被害人皮包的時候被害人並無放手,如果是拉扯時候跌倒的話,一定是伊先走,被害人在後追皮包,怎可能被壓在下面等詞,惟已如前述,被告於搶得被害人皮包後,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被害人察覺,迅即快步上前捉住遭搶皮包所附背帶,適被告亦催加機車油門逃逸,則此一來一往之物理動力作用,復參與天雨路面濕滑之外在因素,致使被告與被害人雙雙倒地,核與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備合理觀念,並無重大悖違而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陳述,誠屬臨訟矯飾之詞,委不足採。
㈡、因按搶奪罪之成立,乃行為人明知並無取得權利,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他人未及注意防備之際,公然掠取置於他人實力支配範圍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十一號、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第二五八三號等判例意旨,均足為參照)。證人(即被害人)甲○○站立路旁購物時,以手提拿其所有之皮包,並置於身體前方,被告乙○○趁其不備之際而將該皮包搶走,顯係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繼之,被告搶得上開皮包後,掛放於騎乘機車把手處,並催加油門,欲騎車逃離,旋為被害人發覺,即刻跨步趨前捉住皮包附連之背帶,以防阻被告逃逸,適天雨路滑,致使二人同時跌倒在地之情節,因如上述,此僅係被告於奪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皮包乙只)後,因被害人緊接採取防護舉動始生之事實,要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尚未達成既遂,易言之,如上被害人為防衛自己財物,趨前拉扯被告掛懸機車把手之皮包背帶,致與被告雙雙倒地一節,無礙於被告搶奪既遂犯行之成立。
㈢、故而,綜據前揭論述意旨,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搶奪既遂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時年,竟不思正途,為圖取財物供己花用,率為本件搶奪既遂犯行,並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搶得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猶執前詞為辯,意圖卸責脫免之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偵查、審理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百十四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號:QV7-165 號輕機車一輛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其前述所犯搶奪部分,二者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丙○○警詢時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偵查中辯稱以:QV7-165 輕機車是朋友牽給伊,時間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伊公園路址給伊;審理時則以:是綽號「小葉」的人交給伊,伊跟他認識只知道外號,是他牽過來放在伊那邊,說要騎可以騎,但沒有說車子何來等,為之辯解。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害人丙○○於警詢筆錄,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為該管司法警察之公務員,本於其偵查犯罪職權所製作之文書,亦無任何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受有影響致違反本意而為陳述之情事,因具可信性,自得為證據。至於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如前所述,係該管司法警察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分別經被害人丙○○、被告乙○○簽名核認無誤,堪認該等文書暨其上記載俱屬真實,是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因此,依上開說明,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固無疑問,惟其等是否足以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所指竊盜犯行之積極罪證,亦即前述各該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仍應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觀察,以資審認,實屬妥適。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稱以:...因輕機車QV7-165號失竊,現為警方尋獲通知我前來領回。...(該車於何時?在何地失竊?有無向警方報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新莊市○○路二百十四號前失竊,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向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新莊市○○○路四十四號前所尋獲之QV7-165 號輕機車,引擎號碼:ER051294號,是否為你所報失竊之車輛?)正是我所報失竊之車輛。(參九十四年偵字一三七六四號卷附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並有其親簽核認無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然依前述證據資料,充其所及者,僅在於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QV7-165 號輕機車,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百十四號前失竊之事實,而被害人丙○○並未親見竊取其機車人士之樣貌、身材體態及所著衣物外觀等足資辨別之形徵,復對於前開機車如何失竊之情節,亦全然不知,則本件被告是否即為下手實施竊取前揭機車之人,仍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遽認被告乙○○有為如上竊盜犯行。
㈢、又被告乙○○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失竊機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斯時係前述失竊機車之現實持有使用人,猶不足以為被告有公訴所指竊盜犯罪事實之積極罪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QV7-165 號輕機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所指竊盜之犯行。而依公訴人所認被告乙○○涉犯起訴所載搶奪、竊盜部分,屬於個別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認為,被告乙○○關於本件竊盜罪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