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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恆寬許必奇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入所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戒慎,猶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五之二號三樓查獲,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九二○八○二二○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及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尿液檢體,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逕自送請該公司鑑定該等尿液檢體有無毒品反應,因由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辯稱:當時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放在玻璃球上,一起燒烤後吸食煙氣的方式施用,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已經判過了,所以本件應該一起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鴉片類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後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徵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入所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亦甚明確。從而,被告於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本件被查獲時所採集尿液檢體,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安非他命類亦呈陽性反應,有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另被告本件被查獲時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前自九十三年八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本次被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固非無據。

㈡、然核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吸食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沒有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偵查卷第十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沒用海洛因,我只用安非他命,我向來不用海洛因,我絕對沒有用海洛因,我的(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已經判了,我被判的犯行是九十三年八月到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如果本件是連續犯,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本院審理中則稱我當晚用了好幾次,每次都是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是很少人這樣用,但我當時就是這樣用等語,被告就其究竟有無施用毒品犯行,警詢否認施用任何毒品,偵查雖坦認施用安非他命惟以應屬已經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連續犯置辯並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即均未提及有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情形,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施用毒品當晚是以將安非他命、海洛因混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接續施用多次,果其確係以上開方式接續多次混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其並自陳是很少人用此種混合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則其關於混合施用毒品之方式顯記憶深刻,竟何以關於施用毒品之方式前後供述不一且差距甚大,則其辯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同時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是否屬實殊堪存疑;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僅扣得安非他命共計二小包,員警並未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之摻合包裝,亦未查扣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該等查扣物品狀況亦與被告辯稱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混合施用之情不符,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同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情,被告應係於前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單獨施用海洛因無疑,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容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參、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接續執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經撤銷,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竟再施用毒品海洛因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次數、犯罪後猶虛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安非他命共計二小包、吸食器一組,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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