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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高奕驤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1年5 月26日以81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8月31日以81年度上易字第40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2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其間,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1 月30日釋放。乙○○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1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20日釋放,所犯刑案部分經本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乙○○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自為改判,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上訴經駁回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乙○○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間,乙○○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猶未戒除其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3年1月20日)後5年內,另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93年4 月17日止,在臺北縣鶯歌鎮○○○街41號10樓斯時住處,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施打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日施用1次。嗣於93年4 月17日20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與民族西路口查獲。嗣警方將所採集乙○○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3日以91 年度毒偵字第5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1月30日釋放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1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20日釋放,該次所犯刑案部分經本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乙○○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自為改判,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上訴經駁回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乙○○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6月6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本件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既均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3年4 月18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不良前科,素行不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先前經2 次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沉溺毒品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其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高 奕 驤

書記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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