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淨重貳點伍公克)及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89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戒治部分亦於90年12月3 日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後因緩刑前犯有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上開緩刑宣告遂經裁定撤銷。嗣前揭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3年7 月4 日因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於本件亦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94年2 月3 、4 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3 巷6 號3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街240 號2 樓住處等地,以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25日17時許及94年2 月19日5 時許,先後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40 號前查獲,並於第2 次查獲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燈泡1 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7 小包(共淨重5.2 公克)、分裝杓1 支、吸食吸管1 支及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 個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偵查卷第4 頁、94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第36頁),且被告於93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為憑(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偵查卷第1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共淨重2.5 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89年度毒偵字第66 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戒治部分亦於90年12月3 日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稽,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觸法,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處分等保安處分及科處徒刑之教訓後,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所施用者復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非僅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潛藏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共淨重2.5 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 個,亦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餘5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係同案被告許智輝等人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憑之證物,宜於另案中再為妥適之處理,故爰不併為沒收銷燬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食器燈泡1 個、吸食吸管、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 支,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並且供稱並未使用該些工具吸食,而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