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91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均沒收;上開外包裝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0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4 號判處拘役二十五日,於94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94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47 號4 樓頂、同市○○路483 巷19號5 樓其朋友韓明志住處房間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7 月23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4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於同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在同市○○路483 巷13弄19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僅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其有自94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約每隔3 、4 天就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查,被告於94年7 月23日14時許、同年10月17日20時10分許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有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2紙(檢體編號:00 00000000-0 、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8 月18日及同年11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報告編號各為:CH/2005/80181 及CH/2005/A0893)在 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據上足認被告於94年10月17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故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94年9 月25日乙節,係與事實有悖,委無可採。此外,有當場查獲之透明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毛重0.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CH /2005/80359)存卷可憑,是被告自94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而未就被告前揭其餘犯行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0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上述前科紀錄表存卷可稽,品行非佳,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驗餘毛重0.68 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94年10月1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483 巷19號5樓韓明志住處房間內查獲被告時,有扣得吸食器1 組,惟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業據供明在卷,且一同在場為警查獲之曾文應亦於警詢時供稱:該吸食器係韓明志所有等語,故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