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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鄭水銓陳福來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06 號、第70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9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電擊棒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又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電擊棒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己○○與黃錦章、鄭國順(另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及7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6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某處,經依黃錦章之提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畫假藉搭乘計程車,強盜計程車駕駛之財物及車輛,並議定由黃錦章提供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電擊棒2 支供其與己○○分持,在計程車後座伺機行動,鄭國順則持自備之手銬1 副在副駕駛座隨時壓制計程車駕駛。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黃錦章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近外環道路觸處攔停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12-MT號營業小客車,己○○、黃錦章即按原定計劃各持電擊棒1 支分乘於駕駛座正後方及右後方,鄭國順則持手銬1 副乘坐於副駕駛座,黃錦章旋指示丁○○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山區方向行駛,迨車行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山區,黃錦章認時機成熟,示意己○○行動,己○○遂取出預藏之電擊棒朝丁○○頭部攻擊,惟因其電擊棒開啟後發出聲響,尚未觸及丁○○即遭察覺,適鄭國順因疲勞之故於車行間小憩,未及依計劃壓制丁○○,丁○○乃乘隙打開車門逃逸。黃錦章、己○○見狀後下車追趕未果,即返回車內,由黃錦章駕駛前開強盜而得之車輛搭載己○○、鄭國順離去,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47巷口,遇有警員駕車執行巡邏勤務,因認事跡敗露而棄車分散逃竄,為警當場查獲黃錦章及鄭國順,扣得電擊棒1 支、手銬1 副,並循線查知上情。

㈡己○○前透過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而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先以報載電話聯繫「阿水」,約定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販售其金融機構帳戶,並於93年4 月2日至同年月7 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6 月間,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陽信商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阿水」,供「阿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當場收取現金2400元。而「阿水」及所屬詐欺集團則係利用電話聯繫不特定被害人,謊稱其提款卡遭側錄,或藉退稅之名,誘使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而詐取之,並恃之為常業,再利用前述收購而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同年月9 日某時,丙○○○接獲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偽以刑事組警員查獲其夫之提款卡遭盜領之犯罪情事,要求丙○○○變更密碼,丙○○○因誤信之,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前往高雄縣橋頭鄉橋頭郵局,按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86980 元至上開陽信商銀帳戶。復有乙○○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武昌派出所「李警員」,並以破獲犯罪集團查得其女提款卡遭側錄為由,指示乙○○利用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起至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36 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出55728 元至前述陽信商銀帳戶。又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甲○○接獲上揭詐欺集團2 名成員來電,自稱為財政部審計處服務課張先生及出納課課長孫文莉,佯以將退還溢繳之所得稅,致甲○○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99896 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嗣因丙○○○、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黃錦章、鄭國順於警詢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此外,復有電擊棒1 支、手銬1 副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俱徵被告之自白屬實。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丁○○係在遭被告持電擊棒觸及前即驚覺有異下車逃逸,應係在不及防備之情狀下放棄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占有,是被告之行為僅該當於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22年上字第3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此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意思自主性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經查:被告與黃錦章、鄭國順3人結夥,於夜間11時許,假藉搭乘計程車誘使被害人丁○○駕駛營業小客車開往臺北縣樹林市偏僻山區,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電擊棒威嚇被害人丁○○,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一般人在此勢單力薄、求援不易之情狀下,面對3 名正值青壯之成年男子持兇器攻擊或威迫,其自由意志勢將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於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依本案具體情狀客觀判斷,被告與黃錦章、鄭國順所施用之強暴手段,顯已足使被害人丁○○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認係強盜行為甚明。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影本各1 件、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件、存摺紀錄影本1 件存卷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與黃錦章、鄭國順就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幫助「阿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之減輕,遞減輕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販售其所有之陽信商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因實施常業詐欺犯罪向被害人乙○○詐得之財物部分提起公訴,惟該詐欺集團復以前述帳戶掩飾渠等因對被害人丙○○○施行詐術所詐得之財物,及被告交付前開陽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洗錢之犯行,與前述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並與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項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因貪圖非份之財,強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夥同共犯黃錦章、鄭國順持兇器犯案,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丁○○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誘於厚利,恣意販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徒增重大犯罪追查之困難,所肇被害人丙○○○、乙○○、甲○○之損害甚鉅,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和盤供認其犯罪行為,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電擊棒1 支,為共犯黃錦章所有,扣案手銬1 副,則為共犯鄭國順所有,此據黃錦章及鄭國順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卷,且均係供與被告共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得款2400元,亦經被告供承屬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將其所得財物24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共犯黃錦章提供其所有之電擊棒2 支,供與被告及鄭國順共犯強盜罪,除其中1 支為警扣得外,尚有1 支未據扣案,復已於被告及黃錦章遇警巡邏而逃竄時逸失,此經被告及黃錦章供述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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