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О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把、手銬壹副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把、手銬壹副均沒收;又偽造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黃仕賢」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黏貼之「己○○」照片貳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黃仕賢」署押(含簽名伍枚、指印拾貳枚)共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把、手銬壹副、變造之「黃仕賢」國民「己○○」照片貳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黃仕賢」署押(含簽名伍枚、指印拾貳枚)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前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繕為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前,與戊○○、錢次郎(另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計程車強取財物,其等分工方式為由錢次郎提供作案所需之電擊棒、手銬等物,及於下手時,由錢次郎、戊○○二人分別攜帶電擊棒坐於後座,己○○坐於駕駛座旁趁機壓制計程車駕駛,待議定後,渠等旋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共同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攔下由丙○○所駕駛之車號六一二─MT號營業小客車,並依計劃由錢次郎乘坐於駕駛座正後方,戊○○乘坐於駕駛座右後方,己○○則乘坐於駕駛座旁,於上車後,戊○○遂指示丙○○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山區方向行駛,嗣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四三巷口,錢次郎認係下手時機,遂先行取出電擊棒電擊丙○○頭部,惟因丙○○聽聞電擊聲及該電擊棒已觸及其頭髮而驚覺有異,乃乘隙打開車門逃出車外,戊○○、錢次郎並下車追趕,惟因未能追及,二人始返回車內,由戊○○將該強盜而得之前開車輛搭載二人駛離現場,待駛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四七巷口,戊○○因路況不熟,且見附近有警車巡邏,三人認事跡敗露,旋即棄車分散逃逸,而後經警在現場查獲戊○○、己○○二人,並當場扣得電擊棒一把、手銬乙副。又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底,在桃園市○○路上某處,交付自己之照片予「小陳」,由小陳在不詳時地將該照片換貼於「黃仕賢」之國民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上,而變造各該特種文書,於變造完成後再交予己○○,隨身攜帶伺機使用。嗣己○○因前開強盜案件為警查獲,為警逮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其為逃避刑責,乃另行起意,出示上開變造之「黃仕賢」國民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起,冒用黃仕賢名義應訊,並於接續於調查(訊問)筆錄、指認證件頁上偽簽黃仕賢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其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嗣經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複訊,己○○於其冒名應訊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其涉強盜案件之警員,供認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己○○共同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電擊棒一把、手銬一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己○○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黏貼有被告己○○照片之變造黃仕賢國民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己○○等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等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與共犯錢次郎彼此間、被告己○○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與綽號「小陳」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持變造之黃仕賢國民康保險卡影本,於接受警員訊問時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漏未論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公訴人認被告己○○所犯前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係涉犯同條「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惟被告己○○係將其所有之照片交由小陳予以換貼照片於黃仕賢之國民付各該影本予被告己○○使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黃仕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附卷供參,是被告己○○將前開關於能力、資格證明之文書加以影印,其效力與原本無異,惟因其內容並無更易,自非另行偽造文書,應僅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又被告己○○於上揭強盜犯行經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冒以「黃仕賢」之名義應訊,其後移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複訊,被告己○○於其冒名應訊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冒名應訊,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及證人即山佳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被告己○○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亦屬簽名之一種,其接續於調查(訊問)筆錄及指認證件頁上偽簽黃仕賢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其所犯偽造署押、加重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己○○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己○○二人正值壯年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電擊棒、手銬等物品,以強暴行為強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對於被害人丙○○身心造成傷害,惟念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及被告己○○於犯罪後,猶自首其冒名應訊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電擊棒一把及手銬一副等物,為共犯錢次郎所有,供其與被告戊○○及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附之變造黃仕賢國民險卡影本上黏貼之己○○照片各一張,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照片均為被告己○○所有,供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被告己○○偽造之「黃仕賢」簽名五枚、指紋十二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方式 │數量 │ │ │ │ │ │ ├───┼───────────────┼───────┼───────┤ │ 一 │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偽造「黃仕賢」│簽名四枚 │ │ │訊問(調查)筆錄(九十三年度偵│之簽名及指印 │指印十一枚 │ │ │字第一0二四二號卷第八、九頁)│ │ │ ├───┼───────────────┼───────┼───────┤ │ 二 │指認證件頁(同前卷第十六頁) │偽造「黃仕賢」│簽名一枚 │ │ │ │之簽名及指紋 │指印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