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5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搶奪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6 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9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5 月9 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4 月12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6 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0年8 月2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4 月13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 月12日,嗣於91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季為成(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連續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壬○○、己○○○、戊○○○、乙○○、癸○○、辛○○、甲○○、高錦雲、丁○○、子○○、庚○○○之皮包(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逞,並造成甲○○、庚○○○分別受有雙腳膝蓋、雙手擦傷及右臉裂傷〈1 公分乘以1 公分乘以1 公分〉、右手肘部、右胸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其間因季為成將自壬○○所搶得之行動電話手機賣予不知情之「極品通訊行」(負責人:呂怡瑩),嗣經警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並於93年10月28日9 時許,在車牌號碼T4-4850 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丁○○遭搶之皮夾1 個(業經丁○○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季為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壬○○、子○○、高錦雲、告訴人己○○○、戊○○○、乙○○、癸○○、辛○○、甲○○、丁○○、庚○○○及證人呂怡瑩於警詢中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受傷照片2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46頁、第185 頁及本院卷第47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編號
二、編號四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季為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丙○○曾因搶奪案件,於89年11月6 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9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5 月9 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4 月12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6 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0年8 月2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4 月13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 月12日,嗣於91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稱伊係「自首」云云,惟本案係警方先查獲共犯季為成後,經季為成供述丙○○參與犯罪後,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嗣經通緝緝獲,經
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不符,被告所稱伊係「自首」云云,自屬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悔悟,竟貪圖一己之私利,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身心遭受傷害,且使社會上知悉其事之人亦陷自危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搶得之財物 │ ├───┼──────┼────┼───┼────┼──────┤ │ 一 │93年7 月9 日│臺北縣林│壬○○│夥同季為│皮包1 只(內│ │ │12時10分許 │口鄉中山│ │成,共乘│有現金新臺幣│ │ │ │路97巷巷│ │機車,由│〈下同〉40,0│ │ │ │口附近 │ │被告莊黎│00元、三星牌│ │ │ │ │ │明出手行│T108型行動電│ │ │ │ │ │搶。 │話手機1 支〈│ │ │ │ │ │ │含SIM 卡〉、│ │ │ │ │ │ │鑰匙等物)。│ │ │ │ │ │ │ │ ├───┼──────┼────┼───┼────┼──────┤ │ 二 │93年9 月18日│臺北縣五│黃康淑│夥同季為│皮包1 只(內│ │ │23時30分許 │股鄉西雲│貞 │成,共乘│有小皮夾3 個│ │ │ │路166 號│ │自用小客│、現金10,000│ │ │ │前 │ │車,由被│元、鑽戒1 只│ │ │ │ │ │告丙○○│、金飾、人民│ │ │ │ │ │出手行搶│幣、港幣及證│ │ │ │ │ │。 │件等物)。 │ ├───┼──────┼────┼───┼────┼──────┤ │ 三 │93年9 月20日│臺北縣五│陳吳春│由被告莊│皮包1 只(內│ │ │12時許 │股鄉凌雲│娥 │黎明單獨│有現金30,000│ │ │ │路1 段14│ │騎乘機車│元、大霸及摩│ │ │ │9 巷25號│ │出手行搶│托羅拉牌行動│ │ │ │前 │ │。 │電話手機共2 │ │ │ │ │ │ │支〈均含SIM │ │ │ │ │ │ │卡〉、郵局提│ │ │ │ │ │ │款卡1 枚等物│ │ │ │ │ │ │)。 │ ├───┼──────┼────┼───┼────┼──────┤ │ 四 │93年10月1 日│臺北縣五│乙○○│夥同季為│皮包1 只(內│ │ │16時許 │股鄉民義│ │成,共乘│有現金2,000 │ │ │ │路1 段70│ │自用小客│元、摩托羅拉│ │ │ │號前 │ │車,由被│牌行動電話手│ │ │ │ │ │告丙○○│機1 支〈含SI│ │ │ │ │ │出手行搶│M 卡〉、國民│ │ │ │ │ │。 │身分證、中央│ │ │ │ │ │ │健康保險卡、│ │ │ │ │ │ │臺灣銀行金融│ │ │ │ │ │ │卡、五股農會│ │ │ │ │ │ │金融卡、世華│ │ │ │ │ │ │銀行金融卡、│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信用卡、花旗│ │ │ │ │ │ │銀行信用卡各│ │ │ │ │ │ │1 枚等物)。│ ├───┼──────┼────┼───┼────┼──────┤ │ 五 │93年10月4 日│臺北縣五│癸○○│夥同季為│皮包1 只(內│ │ │16時40分許 │股鄉工商│ │成,共乘│有現金50,000│ │ │ │路18巷巷│ │自用小客│元、PANTEN牌│ │ │ │口 │ │車,由被│G500型行動電│ │ │ │ │ │告丙○○│話手機1 支〈│ │ │ │ │ │出手行搶│含SIM 卡〉、│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 │卡、臺北國際│ │ │ │ │ │ │商業銀行金融│ │ │ │ │ │ │卡、信用卡、│ │ │ │ │ │ │聯邦銀行信用│ │ │ │ │ │ │卡各1 枚、鑰│ │ │ │ │ │ │匙3 支、小皮│ │ │ │ │ │ │夾1 個等物)│ │ │ │ │ │ │。 │ ├───┼──────┼────┼───┼────┼──────┤ │ 六 │93年10月5 日│臺北縣五│辛○○│夥同季為│皮包1 只(內│ │ │16時許 │股鄉西雲│ │成,共乘│有現金3,300 │ │ │ │路112 號│ │自用小客│元、行動電話│ │ │ │前 │ │車,由被│手機1 支〈含│ │ │ │ │ │告丙○○│SIM 卡〉、國│ │ │ │ │ │出手行搶│民身分證、中│ │ │ │ │ │。 │央健康保險卡│ │ │ │ │ │ │、金融卡等物│ │ │ │ │ │ │)。 │ ├───┼──────┼────┼───┼────┼──────┤ │ 七 │93年10月6 日│臺北縣林│甲○○│夥同季為│皮包1 只(內│ │ │11時許 │口鄉中正│ │成,共乘│有現金6,000 │ │ │ │路94號前│ │自用小客│元、易利信牌│ │ │ │ │ │車,由被│T100型行動電│ │ │ │ │ │告丙○○│話手機1 支〈│ │ │ │ │ │出手行搶│含SIM 卡〉、│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 │卡、郵局、華│ │ │ │ │ │ │南商業銀行金│ │ │ │ │ │ │融卡、安信銀│ │ │ │ │ │ │行信用卡、中│ │ │ │ │ │ │國信託銀行信│ │ │ │ │ │ │用卡、現金卡│ │ │ │ │ │ │、陽信銀行信│ │ │ │ │ │ │用卡、富邦銀│ │ │ │ │ │ │行信用卡各1 │ │ │ │ │ │ │枚、郵局、華│ │ │ │ │ │ │南商業銀行存│ │ │ │ │ │ │摺各1 本等物│ │ │ │ │ │ │)。 │ │ │ │ │ │ │ │ ├───┼──────┼────┼───┼────┼──────┤ │ 八 │93年10月8 日│臺北縣五│高錦雲│夥同季為│皮包1 只(內│ │ │14時40分許 │股鄉成泰│ │成,共乘│有現金127,00│ │ │ │路3 段32│ │機車,由│0 元、國民身│ │ │ │3巷巷口 │ │被告莊黎│分證、中央健│ │ │ │ │ │明出手行│康保險卡、駕│ │ │ │ │ │搶。 │駛執照、行車│ │ │ │ │ │。 │執照、郵局、│ │ │ │ │ │ │農會提款卡各│ │ │ │ │ │ │1 枚、存摺2 │ │ │ │ │ │ │本、行動電話│ │ │ │ │ │ │手機1 支〈含│ │ │ │ │ │ │含SI M卡〉、│ │ │ │ │ │ │鑰匙1 串等物│ │ │ │ │ │ │)。 │ ├───┼──────┼────┼───┼────┼──────┤ │ 九 │93年10月18日│臺北縣林│丁○○│夥同季為│皮包1 只(內│ │ │21時許 │口鄉竹林│ │成,共乘│有現金2,400 │ │ │ │路584 號│ │自用小客│元、NOKIA 牌│ │ │ │前 │ │車,由被│6610型行動電│ │ │ │ │ │告丙○○│話手機1 支〈│ │ │ │ │ │出手行搶│含SIM 卡〉、│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 │中央健康保險│ │ │ │ │ │ │卡、學生證、│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提款卡、郵局│ │ │ │ │ │ │提款卡、荷蘭│ │ │ │ │ │ │銀行信用卡各│ │ │ │ │ │ │1 枚、行動電│ │ │ │ │ │ │話充電器、小│ │ │ │ │ │ │皮夾各1 個等│ │ │ │ │ │ │物)。 │ ├───┼──────┼────┼───┼────┼──────┤ │ 十 │93年10月19日│臺北縣五│子○○│夥同季為│皮包1 只(內│ │ │10時40分許 │股鄉蓬萊│ │成,共乘│有現金700 元│ │ │ │路2 巷7 │ │自用小客│、小皮夾1 個│ │ │ │號前 │ │車,由被│、佳冬郵局提│ │ │ │ │ │告丙○○│款卡、國民身│ │ │ │ │ │出手行搶│分證、中央健│ │ │ │ │ │。 │康保險卡、重│ │ │ │ │ │ │型機車駕駛執│ │ │ │ │ │ │照、行車執照│ │ │ │ │ │ │、水上機車駕│ │ │ │ │ │ │駛執照各1 枚│ │ │ │ │ │ │等物)。 │ ├───┼──────┼────┼───┼────┼──────┤ │十一 │93年10月29日│臺北縣五│黃蔡慧│夥同季為│皮包1 只(內│ │ │16時許 │股鄉成泰│玲 │成,共乘│有現金2,800 │ │ │ │路3 段57│ │自用小客│元)。 │ │ │ │7 巷62號│ │車,由被│ │ │ │ │前 │ │告丙○○│ │ │ │ │ │ │出手行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