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單獨、或分別與甲○○、林嘉豪(另案已審結)、或與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下列連續搶奪之行為:
(一)丁○○、甲○○及「黑猴」,結夥三人共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0五號巷口,向己○○表示渠等幫派老大之子手機遭竊,要求己○○將手機交出,並至老大住處供指認。嗣己○○隨同丁○○與甲○○及綽號「黑猴」之男子至地點不詳之某公寓,丁○○等三人再指示己○○自行至公寓頂樓供指認。待己○○自行上樓後,渠三人竟趁己○○不及防備之際,而持該市價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元之NOKIA二六五0型號咖啡色手機逃逸。嗣於三重疏洪道內跳蚤市場以八百元價格售出,所得由丁○○、甲○○及綽號「黑猴」之男子均分。
(二)丁○○、甲○○及「黑猴」又結夥三人,共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一四號前,向乙○○表示渠等友人之弟手機及皮包遭竊,要求乙○○將手機及皮包交出,並至友人處供友人之弟指認。嗣乙○○隨同彼等至地址不詳之某公寓,丁○○等三人再指示乙○○自行至公寓五樓供友人之弟指認。待乙○○上樓後,渠三人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持該市價一千三百元之NOKIA八二五0型號藍色手機逃逸無蹤。嗣於三重疏洪道內跳蚤市場以約六、七百元價格出售,所得由丁○○、甲○○及綽號「黑猴」之男子均分。
(三)丁○○、甲○○二人,共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二巷前,向庚○○表示彼等友人之弟手機及皮包遭竊,要求庚○○將手機及皮包交出,並至友人之弟住處供指認。嗣庚○○隨同彼等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八巷之某公寓,丁○○再指示庚○○自行至公寓五樓供友人之弟指認。待庚○○上樓後,丁○○及甲○○即趁庚○○不及防備之際,持該市價三千元之GPLU九0九型號手機及皮包(內有現金九百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逃逸無蹤。嗣於三重疏洪道內跳蚤市場以一千二百元價格將手機售出,與皮包內之現金九百元,均由丁○○及甲○○平分,皮包證件則棄置路邊。
(四)丁○○及甲○○二人,共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晚間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號厚德國小前,向戊○○表示渠等友人之弟手機及皮包遭竊,要求戊○○將手機及皮包交出。戊○○取出皮包後發覺有異,而將該皮包放入書包之際,丁○○遂趁戊○○不及防備而出手搶奪該皮包,雙方拉扯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手。
(五)丁○○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友人之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五0八巷口,與吳夢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RS-39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夢萍當場人車倒地。「阿宏」因無照駕駛而趁隙逃逸。詎丁○○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吳夢萍倒地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夢萍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六)丁○○與林嘉豪二人,共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中大門口前,向林敬恆表示彼等友人之皮包遭竊,要求林敬恆將皮包交出供指認。待林敬恆將皮包交出,丁○○二人即趁林敬恆不及防備之際,持該皮包(內有現金約三百元及國民身分證一張)騎乘機車加速逃逸無蹤。
(七)丁○○與林嘉豪二人,共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五華街口,向丙○○表示渠等友人之弟手機及皮包遭竊,要求丙○○將手機及皮包交出,並至友人住處供指認。嗣丙○○隨同彼等至地址不詳之某公寓,丁○○及林嘉豪再指示丙○○自行至上樓供友人指認。待丙○○上樓後,丁○○二人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持該ELIAY廠牌手機及皮包(內有現金三百元、郵政儲值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立三重高級中學學生證各一張)逃逸無蹤。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街口,丁○○騎乘前開搶奪而來之CRS-393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嘉豪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林敬恆之國民身分證、丙○○之全民健保卡、學生證、手機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指訴手機遭丁○○、甲○○及綽號「黑猴」之男子搶奪;被害人庚○○、戊○○指訴手機及皮包遭丁○○及甲○○搶奪;被害人吳夢萍指訴車牌號碼CRS-393號重型機車遭丁○○搶奪;被害人林敬恆指訴皮包遭丁○○及林嘉豪搶奪;被害人丙○○指訴手機及皮包遭丁○○及林嘉豪搶奪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吳夢萍、林敬恆、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甲○○於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既遂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加重事由,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既遂罪;渠二人於事實欄編號(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丁○○於事實欄編號(五)、(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按搶奪罪之成立,係施用不法之腕力,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丁○○、甲○○雖係對被害人詐稱友人之手機或皮包遭竊,使被害人將手機、皮包等財物交出。惟被害人交出手機、皮包等物,僅在供被告指認,當下並未放棄其支配該物之權利。被害人亦非因相信被告友人之財物確係遭竊而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手機或皮包予被告,故與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顯係利用被害人將財物取出後,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時,而公然掠取其財物而逃逸。應成立刑法上之搶奪罪。且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事實欄編號(一)、(二)、(三)之罪名為搶奪罪,自無不合。惟就上開事實欄編號(一)、(二)部分,被告丁○○、甲○○及綽號「黑猴」之男子,因係結夥三人而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犯行,故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既遂罪處斷。被告丁○○、甲○○及綽號「黑猴」之男子就事實欄編號(一)、(二)之加重搶奪既遂犯行間;被告丁○○與甲○○就事實欄編號(三)、(四)之搶奪既、未遂犯行間;及被告丁○○與林嘉豪就事實欄編號(六)、(七)之搶奪既遂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搶奪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屢犯搶奪罪行,以變賣搶奪所得手機財物獲取金錢,滿足一己之私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惟念其所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 君 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