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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6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胡堅勤王瑜玲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3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直徑約八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板簡字第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七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藏而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三號三樓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豆」之友人委託,代為保管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直徑約八公釐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四顆,並將上開槍枝、子彈藏匿於甲○○所有、車牌號碼為八四二七-KH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座椅下。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由甲○○之友人楊啟宗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子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一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槍身部分破損,惟認不影響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四顆,認係直徑約八公釐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七五七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查獲槍枝子彈照片二張附卷,及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四顆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起訴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於中山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之男廁內拾得,故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係受友人之託而藏放槍彈,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之法條,其項款並無不同,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爰此敘明。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寄藏槍枝、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再就「持有」槍彈部分以予論科。被告所為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板簡字第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七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槍彈之數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直徑約八公釐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三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之直徑約八公釐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一顆因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之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李 君 豪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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