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D-864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建八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地點左轉迴轉,適廖健宏(75年7 月28日生)騎乘車牌號碼J9F-258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邱浣婷,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煞不及而撞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致廖健宏、邱浣婷人車倒地,廖健宏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廖健宏之母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廖健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二幀、亞東紀念醫院於95年4 月22日出具之廖健宏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此間縱有被害人廖健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行車既有上述未及注意之情形,其仍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5 年8月2 日北縣鑑字第95110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廖健宏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五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茲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得諒解,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惟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0 號、94年度臺上569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然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場,顯無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並不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