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全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確定,詎猶未思警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口某海產店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6-7242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桃園縣之住處,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口處時,為警攔檢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上情,且前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