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8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原名徐崇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C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修正前(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徐崇文,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更名)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零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DS─九三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道○段上山方向行駛時,因於上開最高速限為四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五十六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十六公里,經設置於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後,由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逕行掣單舉發(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嗣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贅載第一項之文字)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C0000000號裁處罰鍰二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外作業中心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與採證相片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㈠本件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應到案期限後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乃本件原處分機關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行裁決,已超出上述法定裁決期限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約二十四日,依時效制度之規定其裁處權業已消滅,不得再行裁處。
㈡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罰鍰不繳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乃行政罰之「當然易處過程」;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為繳納,實係在等候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並非不服法律之規定。
㈢異議人在夜間零時許人車稀少之下坡路段,難免偶有順勢之超速情形,而為隱密性高不易察覺之測速相機所攝,期間並無任何肇事或酒後駕駛影響人車通行之危險狀態發生,祈依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便宜原則免予處罰。
四、經查:
㈠揭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是認明確,足以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又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而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再由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本件舉發員警既係以測速照相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在異議人仍高速行駛之情形下,基於異議人及公眾行車安全之考量,堪認符合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本件員警據以逕行舉發處罰,合於法定程序。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超速行駛之處罰規定,原列於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惟該條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有關超速行駛之處罰規定移列為該條例第四十條(不分項),而處罰內容則無變動。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超速行駛經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依當時有效施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予以裁處(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其法律適用合於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又法律就應一定時間內為法律行為或其他行為時限之期間規定,其性質有失權期間與訓示期間之不同。前者逾其期限而不為者,即生失權之效果,如行政法上之消滅失效及刑法上之追訴權時效、行刑權時效等,其失權之法律效果均有明確之法律規定;後者則僅屬督促訓示之性質,其目的在要求應從速為之,然遲誤此項期間則不生任何失權之效果。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上開規定係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行政命令,復無失權效果之明訂,核其目的實屬對處罰機關要求從速裁處之督促,性質上為訓示期間而非失權期間(就交通管理之行政罰事件而言,具失權效果之失權期間為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三年期限)。則原處分機關逾上開期限而為裁處,固有違迅捷之要求,然並不因此而失其裁決處罰之權限,異議人誤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失權期間,據以指摘原處分機關已無裁處權限云云,容非有理。
⒊又修正前後有關超速行駛之處罰規定,其處罰均明定為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並無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項目。雖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原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所謂「易處處分」之本質應屬「行政執行」性質,而非行政秩序罰。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上秩序,以達成行政目的,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又稱行政罰或行政制裁罰;而行政執行者,係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針對不履行行政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執行之手段,使其履行過去之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之謂。前者屬處罰之行政處分性質,後者非屬處罰性質,而係執行之手段,屬事實行為;前者處罰規定散見各行政法規,以「行政罰法」為統一適用之法典,後者則係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之;前者之種類有罰鍰及其他態樣不同之不利益處分,至於後者則有「怠金」、「代履行」及「直接強制」等手段。是二者無論對象、目的、本質及程序均有不同,不容混淆。又「易處處分」係以吊扣、吊銷駕照及逕行註銷等強制執行之方式,促使違規行為人履行其所遭受之行政罰處分,以本件而言,即係以此等易處處分,使行為人繳納違規受罰鍰處分之義務,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是原處分機關固有權執行此等易處處分,以督促違規人履行前所受行政罰之義務。然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學說所稱之「告戒程序」,告戒程序係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易言之,告戒內容至少必須包括「限期履行義務」及「告知將實施強制執行方法」之意旨。又易處處分之目的,無非係欲藉由駕照被吊扣或甚至吊銷之直接強制方法,形成證照被吊扣(銷)之極度不便壓力,進而逼迫義務人履行原處罰之罰鍰義務,所以在吊扣(銷)駕照處分未送達予義務人前,此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尚無法發生外部效力,而無法對義務人產生實際上的督促效果,亦即原處分機關必須先確定受處分人已收到裁處罰鍰之裁決書,而已逾期未聲明異議,始得再送達另紙裁決書(或強制執行處分書),限定繳納罰鍰之期限,並表明於期限屆至後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行政執行,如又未依期限繳送駕照,始得再送達另紙定期執行吊銷駕照之處分,並告以自何時起逕行註銷,並將該註銷效果之處分書再行送達受處分人,亦即原處分機關如欲執行易處處分之行政執行方法,即應遵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告戒程序,於每次更易執行方法時,應定期命履行期限及將發生之效果,始為合法。是以異議人認上開「易處處分」為所謂「當然易處過程」,無庸為原行政罰處分即可逕行為之,顯於行政法上「行政秩序罰」與「行政執行」之分野有所混淆,自無足採。
⒋再者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惟此屬處罰機關之裁量權限,處罰機關不援引此項規定免罰,苟無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或行政法原理原則(如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超速駕駛於遇突發情狀之時,輒因車速較高致駕駛人不及反應而釀禍,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並為本院辦理交通案件職務上已知;異議人在深夜時分無視速限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而任為超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並達十六公里之多,已具實質上之危險性而非情節輕微,此危險性初不因是否肇事或酒後駕駛等實害結果而有所異(如有此等情形尚應依相關規定另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按其所駕車輛為汽車、超過最高速限未達二十公里及逾越到案期日六十日以上而逕行裁決處罰等情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二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乙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