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二號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管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晚間某時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及前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號案件)判決宣示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二之二號二十二樓住處、友人洪志佳位於三重市○○路○段一四四號三樓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四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二之二號二十二樓住處為警查獲;又於同年七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四號三樓為警查獲,並在甲○○向同案被查獲之友人蘇哲民借用之車號0XR─五九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蘇哲民所有非供甲○○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甲○○上述二次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二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檢體編號二八八七之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檢體編號一0一三四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二號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管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晚間某時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既與上述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上開部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0七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受理判決一件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被告自己身心健康,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毒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懷孕六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據被告供述係同案被查獲之蘇哲民所有之物,被告並堅決否認其施用安非他命時有使用上開扣案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