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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參支、斜口鉗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尖嘴鉗參支、多功能鉗貳支、螺絲起子肆支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阿挫)與丁○○(綽號小E,業已審結)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見臺北縣三重市○○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三支、斜口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三支、多功能鉗二支、螺絲起子四支等工具,將該車之金色剎車卡鉗一個拆卸後竊取得手;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初,與丁○○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二次在台北縣新莊市、三重市某處,持丁○○所有前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三支、斜口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三支、多功能鉗二支、螺絲起子四支等工具,拆卸停放路邊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上之避震器三組、氙氣燈泡一組後將之竊取得手;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丁○○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一四七巷五號地下停車場內,持前開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三支、斜口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三支、多功能鉗二支、螺絲起子四支等工具,將停放該處甲○○所有車牌號碼XVM─三六一號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剎車卡鉗一個拆卸後,竊取得手離去。

二、丁○○後將前開竊得之機車避震器、煞車卡鉗交付乙○○(所犯收受、寄藏贓物罪,業已判決),由乙○○收受其中二支避震器作為寄藏代為銷售之報酬,另一支避震器及二個煞車卡鉗則拍照後,以其在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請帳號Z000000000、密碼○四一七MIMI,登入雅虎拍賣網站拍賣,嗣經甲○○於網路上發現乙○○前開刊登拍賣廣告內容為其失竊之卡鉗報警處理,並與乙○○、丁○○聯繫,佯稱欲購剎車卡鉗並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號家樂福賣場前看貨,員警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約定地點,查獲前往交易之丁○○,並當場起出前開丁○○、丙○○竊得之黑色及金色剎車卡鉗各一個;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一時許,經丁○○帶同至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巷一弄六號二樓家中,扣得丁○○所有,供其與丙○○共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三支、斜口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三支、多功能鉗二支、螺絲起子四支,並起出前開竊得之贓物氙氣燈泡一組等物;復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經乙○○同意,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巷二六號之二家中搜索,起出丁○○、丙○○前開竊得之機車避震器三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丁○○供述行竊情節及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雅虎拍賣網站之翻拍相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與其本件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適用、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等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該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丙○○而言,其參與實行竊盜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三支、斜口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三支、多功能鉗二支、螺絲起子四支等物,被告丙○○自承係以該等工具拆卸機車上之煞車卡鉗、避震器後竊取之,顯見該等工具俱屬質地堅硬之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丙○○持之為本件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丙○○就所為竊盜犯行,與同案共犯丁○○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丙○○先後四次攜帶兇器竊盜,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丁○○所有,供其與丙○○共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三支、斜口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尖嘴鉗三支、多功能鉗二支、螺絲起子四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7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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