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T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電動起子各壹支及萬用起子、鉗子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罰金銀圓三千元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欠缺交通工具,欲竊取他人之車輛、號牌與相關設備供已使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電動起子各乙支及萬用起子、鉗子各二支,連續四次行竊他人之物,其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時十分許,其駕駛改懸如附表編號二號牌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甲線西向三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起獲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並扣得上開工具乙批,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及丁○○於警詢中所為遭竊情節之指述合致,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起獲之汽車電腦乙部、攝有起獲贓物內容之相片六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與扣案T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電動起子各乙支及萬用起子、鉗子各二支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扣案T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電動起子、萬用起子及鉗子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乙○○先後四次竊盜行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⒉而依被告行為後即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均無修改。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是被告四次竊盜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四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又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另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修正除文字調整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相關刑罰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級業學校畢業,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明,因個人交通工具之需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容有可議,所用攜帶兇器之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惡性非輕,所竊物品價值亦非微,其所造成之危害堪認甚鉅而不宜輕縱,惟於偵審中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T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電動起子各乙支及萬用起子、鉗子各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並於本件竊盜犯罪時所攜帶之物,業經被告自陳明確在卷,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 │ 一 │九十五年一月│臺北縣樹林市鎮│丙○○ │T九─七一│ │ │二十三日至同│前四○五號前 │ │八九號自用│ │ │年月二十五日│ │ │小客車乙輛│ │ │二十三時四十│ │ │ │ │ │分期間內之某│ │ │ │ │ │時 │ │ │ │ ├──┼──────┼───────┼────┼─────┤ │ 二 │九十五年三月│臺北縣五股鄉民│甲○○ │CY─二一│ │ │一日夜間某時│義路一段一一四│ │四三號自用│ │ │ │號圍牆邊 │ │小客車號牌│ │ │ │ │ │兩個(登記│ │ │ │ │ │車主為林伯│ │ │ │ │ │英) │ ├──┼──────┼───────┼────┼─────┤ │ 三 │同上 │臺北縣五股鄉某│不詳 │行車電腦乙│ │ │ │處 │ │部 │ ├──┼──────┼───────┼────┼─────┤ │ 四 │九十五年三月│臺北縣五股鄉御│丁○○ │七E─三一│ │ │十八日凌晨某│史路一巷一○一│ │三○號自用│ │ │時 │弄一樓前 │ │小客車號牌│ │ │ │ │ │兩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