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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恆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98號),及併案移送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33號、第4999號、第21621 號、第5810號、96年度偵字第511號、95年度第5810號、第15442 號、第17940 號、第20318 號、96年度偵字第51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第18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陳述,本院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恐嚇、竊盜、逃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於民國84年1 月25日假釋,因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5 年4 月6 日,於90年8 月24日假釋,於93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竊盜犯意及與共犯林清泓、卓聖堯等人基於概括竊盜犯意聯絡,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0至36所示普通及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地、行為態樣詳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0至36所示)。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核其所犯之罪(詳後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經本院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36所示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與論罪法條一覽表」編號10至36所列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47條關於累犯等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實質法律效果變更之比較新舊法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0、12、15、18、25、32、33、34所示竊盜犯行,與前述各該編號犯罪行為欄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應逕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無庸比較新舊法。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至36所示犯行,其罪名及應適用之處罰條文如附表二編號10至36所列法條,其犯罪時間緊接、基礎竊盜犯罪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若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從而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破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處。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至34、編號36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然經併案移送審理,又與被告原被訴罪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前因恐嚇、竊盜、逃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於84年1 月25日假釋,因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5 年4 月6 日,於90年8 月24日假釋,於93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無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變更之情形,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無庸比較新舊法。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連續多次行竊對社會公共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重大、惟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甲○○前於94年4 月30日凌晨5 時40分,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2 支,在臺北市○○區○○街100 號前,竊取翔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L5-2763 號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1 台,而於拆卸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未遂,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同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查詢列印本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0 號併案移送意旨書所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竊盜犯行,因與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所認定被告行竊時間近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予追訴處罰,此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加以審理,爰檢還相關卷證,請檢察官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95年度易字第1385號
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起訴案號│
├──┼────┼────┼────────┼────┤
│ 1  │94年1月 │臺北縣新│被告甲○○趁被害│臺灣臺北│
│    │13日夜間│莊市國校│人申○○外出工作│地方法院│
│    │19時許。│路51巷8 │之際,以攀爬曹女│檢察署(│
│    │        │號1樓。 │住處窗戶方式侵入│95年度偵│
│    │        │        │屋內,竊取電腦主│字第1794│
│    │        │        │機一台,價值約新│0號移送 │
│    │        │        │臺幣(以下同)  │併辦意旨│
│    │        │        │50,000元。      │書)。  │
├──┼────┼────┼────────┼────┤
│ 2  │94年2月1│臺北縣新│被告甲○○趁被害│同上。  │
│    │日上午7 │店市中正│人己○○外出工作│        │
│    │時許。  │路680巷 │,以攀爬窗戶方式│        │
│    │        │33弄1號3│侵入屋內,竊取手│        │
│    │        │樓。    │提電腦一台,價值│        │
│    │        │        │約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3  │94年2月3│臺北縣新│被告甲○○破壞被│同上。  │
│    │日上午9 │店市廿張│害人F○○住處鐵│        │
│    │時許。  │129巷5弄│門鑰匙孔後侵入住│        │
│    │        │2號2樓。│宅,竊取蔡某之手│        │
│    │        │        │提電腦一台。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4年2月 │臺北縣新│被告甲○○趁被害│同上。  │
│    │23日上午│店市中央│人宙○○之黃代書│        │
│    │8時45分 │路133巷 │事務所員工尚未上│        │
│    │許。    │15弄31號│班之際,以破壞門│        │
│    │(併辦意│1樓。   │窗方式侵入該事務│        │
│    │旨書誤載│        │所內,竊取HP筆記│        │
│    │為「22日│        │型電腦一台、LCD │        │
│    │」)    │        │15吋電腦螢幕一台│        │
│    │        │        │、LCD 17吋電腦螢│        │
│    │        │        │幕一台、NIKNO數 │        │
│    │        │        │位相機410型一台 │        │
│    │        │        │、NIKNO照相機一 │        │
│    │        │        │台、電腦網路分享│        │
│    │        │        │器(D-LINK牌)一│        │
│    │        │        │台、NOKIA手機二 │        │
│    │        │        │台、公事包一個、│        │
│    │        │        │NIKNO旅行包一個 │        │
│    │        │        │及紀念金門高粱酒│        │
│    │        │        │二瓶。總計損失約│        │
│    │        │        │1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4年3月 │臺北縣新│被告甲○○趁被害│同上。  │
│    │14日上午│店市民權│人辰○○看顧工地│        │
│    │7時30分 │路105巷5│員工尚未上班之際│        │
│    │許。    │號。    │,以破壞大門門鎖│        │
│    │        │        │方式侵入屋內,竊│        │
│    │        │        │取柯某之ACER手提│        │
│    │        │        │電腦一台(TRAVEL│        │
│    │        │        │MATE240型)、富 │        │
│    │        │        │士牌數位相機一台│        │
│    │        │        │(A310型)、DVD │        │
│    │        │        │燒錄機(LITEON  │        │
│    │        │        │24 LSC-2408MX型 │        │
│    │        │        │)、EPSON印表機 │        │
│    │        │        │(C45 型)、KIRI│        │
│    │        │        │SUN對講機三台( │        │
│    │        │        │PT3208 型)、IP │        │
│    │        │        │分享器(D-LINK型│        │
│    │        │        │)、HP多功能事務│        │
│    │        │        │機(PSC1315型) │        │
│    │        │        │及TIPAN SHOCK   │        │
│    │        │        │ABSORBER工程操作│        │
│    │        │        │安全帶一條,價值│        │
│    │        │        │約6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4年3月 │臺北縣新│被告甲○○趁被害│同上。  │
│    │16日下午│店市中正│人庚○○外出工作│        │
│    │18時50分│路154巷4│之際,以攀爬窗戶│        │
│    │許。    │號3樓。 │方式侵入屋內,竊│        │
│    │        │        │取宋某COMPAQ手提│        │
│    │        │        │電腦一台(產品名│        │
│    │        │        │稱2002N8-001、製│        │
│    │        │        │造批號:1202)及│        │
│    │        │        │現金約6,300元, │        │
│    │        │        │被害人總計損失約│        │
│    │        │        │60,000 元。     │        │
├──┼────┼────┼────────┼────┤
│ 7  │94年4月 │臺北縣新│被告甲○○趁被害│同上。  │
│    │21日下午│店市廿張│人巳○○外出之際│        │
│    │14時許。│路46巷1 │,以鐵剪破壞門鎖│        │
│    │        │號4樓。 │方式侵入屋內,竊│        │
│    │        │        │取張女房間內電腦│        │
│    │        │        │主機一台、國際牌│        │
│    │        │        │DVD錄放影機一台 │        │
│    │        │        │、快譯通一台、  │        │
│    │        │        │MP3隨身聽二台、 │        │
│    │        │        │現金約1,500元、 │        │
│    │        │        │李雅君所有之中國│        │
│    │        │        │商銀存摺一本及印│        │
│    │        │        │章四枚。總計損失│        │
│    │        │        │約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4年5月 │臺北縣新│被告甲○○於前述│同上。  │
│    │31日下午│店市建國│地點竊取被害人  │        │
│    │15時30分│路287號 │乙○○○○○ ○○○○○○○  │        │
│    │許。    │慈濟醫院│之COMPAQ牌筆記型│        │
│    │        │內放射腫│電腦一台(EVON  │        │
│    │        │瘤科直線│800型)。       │        │
│    │        │加速器控│                │        │
│    │        │制室內。│                │        │
├──┼────┼────┼────────┼────┤
│ 9  │94年9月 │臺北市文│被告甲○○自窗戶│臺灣臺北│
│    │中旬某日│山區景福│(未關)爬入前述│地方法院│
│    │13時31分│街232號4│房屋內,竊取被害│檢察署(│
│    │許。    │樓。    │人丑○○價值約  │95年度偵│
│    │        │        │6,000元左右之財 │字第5810│
│    │        │        │物。            │號移送併│
│    │        │        │                │辦意旨書│
│    │        │        │                │)。    │
├──┼────┼────┼────────┼────┤
│ 10 │94年10月│臺北市文│被告甲○○與林清│臺灣臺北│
│    │初某日下│山區汀州│泓共同自後防火巷│地方法院│
│    │午14時30│路4段140│攀爬侵入住宅,竊│檢察署(│
│    │分許。  │巷2弄11 │取被害人酉○○筆│95年度偵│
│    │        │號2樓。 │記型電腦一台及金│字第5810│
│    │        │        │石堂圖書禮券(價│號移送併│
│    │        │        │值1,500元)。   │辦意旨書│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    │
│    │        │        │分未據告訴)    │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
│    │        │        │                │96年度偵│
│    │        │        │                │字第511 │
│    │        │        │                │號併辦意│
│    │        │        │                │旨書)。│
├──┼────┼────┼────────┼────┤
│ 11 │94年10月│臺北市文│被告甲○○以破壞│臺灣臺北│
│    │16日夜間│山區興隆│與大門合為一體之│地方法院│
│    │22時許。│路2段244│門鎖方式侵入屋內│檢察署(│
│    │        │巷17號1 │,竊取被害人邱銘│95年度偵│
│    │        │樓(105 │烽之電腦主機一台│字第3933│
│    │        │室)    │、翻譯機一台、音│號、第49│
│    │        │        │響喇叭一個。總計│99號及第│
│    │        │        │損失約32,000元。│21621號 │
│    │        │        │                │移送併辦│
│    │        │        │                │意旨書)│
│    │        │        │                │。      │
├──┼────┼────┼────────┼────┤
│ 12 │94年11月│臺北市文│被告甲○○與林清│臺灣臺北│
│    │初某日上│山區萬隆│泓共同利用鐵製破│地方法院│
│    │午9時30 │街80號5 │壞剪兇器破壞與大│檢察署(│
│    │分許。  │樓      │門合為一體之門鎖│95年度偵│
│    │        │        │,侵入住宅,竊取│字第5810│
│    │        │        │被害人辛○○項鍊│號移送併│
│    │        │        │二條、紅寶石金戒│辦意旨書│
│    │        │        │指一只。被害人總│)。    │
│    │        │        │計損失約80,000元│臺灣臺北│
│    │        │        │。(毀損及無故侵│地方法院│
│    │        │        │入住宅部分皆未據│檢察署(│
│    │        │        │告訴)          │96年度偵│
│    │        │        │                │字第511 │
│    │        │        │                │號併辦意│
│    │        │        │                │旨書)。│
├──┼────┼────┼────────┼────┤
│ 13 │94年11月│臺北縣永│被告甲○○侵入住│臺灣板橋│
│    │5日某時 │和市國中│宅後,再使用工具│地方法院│
│    │。      │路20號5 │破壞被害人D○○│檢察署(│
│    │        │樓。    │房間木門,入內竊│95年度偵│
│    │        │        │取桌上型電腦主機│字第1851│
│    │        │        │一台、遠傳電信公│2號併辦 │
│    │        │        │司SIM卡一張(門 │意旨書)│
│    │        │        │號為0000000000號│。      │
│    │        │        │)。            │        │
│    │        │        │(毀損他人器物暨│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
│    │        │        │皆未據告訴)    │        │
├──┼────┼────┼────────┼────┤
│ 14 │94年11月│臺北市文│被告甲○○自前述│臺灣臺北│
│    │9日上午8│山區景福│房屋之鋁門窗(未│地方法院│
│    │時許。  │街54巷2 │上鎖)進入屋內,│檢察署(│
│    │        │弄6號5樓│竊取被害人E○○│95年度偵│
│    │        │。      │價值19,000元之金│字第5810│
│    │        │        │飾、皮包一只(內│號移送併│
│    │        │        │有身分證、駕照、│辦意旨書│
│    │        │        │健保卡,日盛、富│)。    │
│    │        │        │邦、誠泰等銀行信│        │
│    │        │        │用卡,富邦、大眾│        │
│    │        │        │等銀行金融卡,現│        │
│    │        │        │金6,000元)。   │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15 │94年11月│臺北市文│被告甲○○與林清│臺灣臺北│
│    │15日下午│山區溪洲│泓共同利用鐵製破│地方法院│
│    │17時30分│街23巷28│壞剪之兇器破壞屬│檢察署(│
│    │許日沒後│號5樓。 │大門一部分之大門│95年度偵│
│    │之夜間。│        │門鎖而踰越門扇侵│字第5810│
│    │        │        │入住宅,竊取被害│號移送併│
│    │        │        │人地○○所有電腦│辦意旨書│
│    │        │        │主機及螢幕二台。│)。    │
│    │        │        │被害人總計損失約│臺灣臺北│
│    │        │        │65,000元。      │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
│    │        │        │                │96年度偵│
│    │        │        │                │字第511 │
│    │        │        │                │號併辦意│
│    │        │        │                │旨書)。│
├──┼────┼────┼────────┼────┤
│ 16 │94年11月│臺北市文│被告甲○○以開啟│臺灣臺北│
│    │間。    │山區羅斯│門鎖之方式,侵入│地方法院│
│    │        │福路5段 │住宅,竊取被害人│檢察署(│
│    │        │176巷28 │天○之美金2,000 │95年度偵│
│    │        │號5樓。 │元、洋酒二瓶及金│字第3933│
│    │        │        │飾等,郭中之台胞│號、第49│
│    │        │        │證。被害人總計損│99號及第│
│    │        │        │失約75,000元。  │21621號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移送併辦│
│    │        │        │分未據告訴)    │意旨書)│
│    │        │        │                │。      │
├──┼────┼────┼────────┼────┤
│ 17 │94年11月│臺北市文│被告甲○○爬窗戶│臺灣臺北│
│    │間某日夜│山區羅斯│(窗戶未關)踰越│地方法院│
│    │間20時30│福路5段 │該安全設備侵入前│檢察署(│
│    │分許。  │236巷6號│述房屋內,竊取被│95年度偵│
│    │        │5樓。   │害人C○○電腦主│字第5810│
│    │        │        │機一台、手錶八只│號移送併│
│    │        │        │及C○○之子廖文│辦意旨書│
│    │        │        │卿之行動電話。  │)。    │
├──┼────┼────┼────────┼────┤
│ 18 │94年11月│臺北市文│被告甲○○與林清│臺灣臺北│
│    │21日上午│山區景福│泓共同利用可供兇│地方法院│
│    │8時30分 │街21巷2 │器使用之鉗子開啟│檢察署(│
│    │許。    │弄6號4樓│破壞門鎖後侵入住│95年度偵│
│    │        │。      │宅,竊取被害人楊│字第5810│
│    │        │        │正賢金項鍊一條、│號移送併│
│    │        │        │手鍊一條、戒指六│辦意旨書│
│    │        │        │只、手錶二只、數│)。    │
│    │        │        │位相機一台、手提│臺灣臺北│
│    │        │        │包一個、水滴型黃│地方法院│
│    │        │        │金琥珀一個。總計│檢察署(│
│    │        │        │損失約100,000 元│96年度偵│
│    │        │        │。(毀損他人器物│字第511 │
│    │        │        │暨無故侵入住宅部│號併辦意│
│    │        │        │分皆未據告訴)  │旨書)。│
├──┼────┼────┼────────┼────┤
│ 19 │94年11月│臺北市文│被告甲○○趁無人│臺灣臺北│
│    │21日夜間│山區溪洲│進入住宅內,竊取│地方法院│
│    │18時許。│街107巷 │被害人黃○之金飾│檢察署(│
│    │        │27號1樓 │一批、現金19,500│95年度偵│
│    │        │。      │元。被害人總計損│字第3933│
│    │        │        │失約100,000 元。│號、第49│
│    │        │        │                │99號及第│
│    │        │        │                │21621號 │
│    │        │        │                │移送併辦│
│    │        │        │                │意旨書)│
│    │        │        │                │。      │
├──┼────┼────┼────────┼────┤
│ 20 │94年11月│臺北市文│被告甲○○爬窗戶│臺灣臺北│
│    │30日下午│山區萬隆│(窗戶未關)踰越│地方法院│
│    │13 時30 │街18號。│侵入前述房屋內,│檢察署(│
│    │分許。  │        │竊取被害人子○○│95年度偵│
│    │        │        │現金600 元、手錶│字第5810│
│    │        │        │二只。          │號移送併│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辦意旨書│
│    │        │        │分未據告訴)    │)。    │
├──┼────┼────┼────────┼────┤
│ 21 │94年11月│臺北市文│被告甲○○爬窗戶│同上。  │
│    │30日下午│山區萬隆│(窗戶未關)踰越│        │
│    │13 時30 │街18號  │侵入前述房屋內,│        │
│    │分許。  │1樓。   │竊取被害人戊○○│        │
│    │        │        │錢包一只(內有現│        │
│    │        │        │金3,000 元)、筆│        │
│    │        │        │記型電腦一台。  │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22 │94年12月│臺北市文│被告甲○○以破壞│臺灣臺北│
│    │1日夜間 │山區興隆│與大門合為一體之│地方法院│
│    │18時許。│路1段260│門鎖之方式侵入住│檢察署(│
│    │        │巷2號5樓│宅內,竊取被害人│95年度偵│
│    │        │。      │A○○之手提電腦│字第3933│
│    │        │        │一台、翻譯機二台│號、第49│
│    │        │        │。總計損失約    │99號及第│
│    │        │        │70,000 元 。    │21621號 │
│    │        │        │                │移送併辦│
│    │        │        │                │意旨書)│
│    │        │        │                │。      │
├──┼────┼────┼────────┼────┤
│ 23 │94年12月│臺北縣永│被告甲○○使用工│臺灣板橋│
│    │8日某時 │和市永利│具割壞紗窗踰越入│地方法院│
│    │。      │路8號。 │內後,並破壞抽屜│檢察署(│
│    │        │        │鎖頭,竊取被害人│95年度偵│
│    │        │        │I○○之電腦主機│字第1851│
│    │        │        │二台、17吋液晶螢│2號併辦 │
│    │        │        │幕二台。        │意旨書)│
│    │        │        │(毀損他人器物暨│。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
│    │        │        │皆未據告訴)    │        │
├──┼────┼────┼────────┼────┤
│ 24 │94年12月│臺北市文│被告甲○○及卓聖│臺灣臺北│
│    │中旬。  │山區興隆│堯以撬開鐵窗之方│地方法院│
│    │        │路1段279│式侵入屋內,竊取│檢察署(│
│    │        │號4樓。 │被害人宇○○少數│95年度偵│
│    │        │        │零錢。          │字第3933│
│    │        │        │(毀損他人器物暨│號、第49│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99號及第│
│    │        │        │皆未據告訴)    │21621號 │
│    │        │        │                │移送併辦│
│    │        │        │                │意旨書)│
│    │        │        │                │。      │
├──┼────┼────┼────────┼────┤
│ 25 │94年12月│臺北市文│被告甲○○及卓聖│同上。  │
│    │間下午17│山區汀洲│堯以撬開鐵窗之方│        │
│    │時許之日│路4段136│式侵入屋內,竊取│        │
│    │沒前。  │號4樓。 │被害人丙○○之相│        │
│    │        │        │機一台、翻譯機一│        │
│    │        │        │台、金項鍊一條、│        │
│    │        │        │戒指二枚。總計損│        │
│    │        │        │失約20,000元。  │        │
│    │        │        │(毀損他人器物暨│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
│    │        │        │皆未據告訴)    │        │
├──┼────┼────┼────────┼────┤
│ 26 │94年12月│臺北縣永│被告甲○○使用工│臺灣板橋│
│    │23日某時│和市永寧│具破壞設置於冷氣│地方法院│
│    │。      │街115巷1│機窗口之木板後,│檢察署(│
│    │        │號。    │踰越入內,竊取被│95年度偵│
│    │        │        │害人丁○○之電腦│字第1851│
│    │        │        │主機二台、數位相│2號併辦 │
│    │        │        │機一台。        │意旨書)│
│    │        │        │(毀損他人器物暨│。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
│    │        │        │皆未據告訴)    │        │
├──┼────┼────┼────────┼────┤
│ 27 │94年12月│臺北縣永│被告甲○○使用可│同上。  │
│    │23日某時│和市秀朗│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路2段24 │破壞大門門鎖後,│        │
│    │        │巷37號3 │踰越入內,竊取被│        │
│    │        │樓。    │害人亥○○之現金│        │
│    │        │        │20,000元、金飾一│        │
│    │        │        │兩。            │        │
│    │        │        │(毀損他人器物暨│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
│    │        │        │皆未據告訴)    │        │
├──┼────┼────┼────────┼────┤
│ 28 │94年12月│臺北縣永│被告甲○○使用可│同上。  │
│    │26日某時│和市永寧│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街16號4 │破壞大門門鎖後,│        │
│    │        │樓。    │踰越入內,竊取被│        │
│    │        │        │害人G○○之電腦│        │
│    │        │        │主機、液晶顯示器│        │
│    │        │        │各一台、喇叭一個│        │
│    │        │        │、MP3 隨身聽一台│        │
│    │        │        │、MOTOROLA廠牌  │        │
│    │        │        │C350 型 號手機一│        │
│    │        │        │。(毀損他人器物│        │
│    │        │        │暨無故侵入住宅部│        │
│    │        │        │分皆未據告訴)  │        │
├──┼────┼────┼────────┼────┤
│ 29 │94年12月│臺北市文│被告甲○○以兇器│臺灣臺北│
│    │26日夜間│山區景隆│破壞與大門合為一│地方法院│
│    │19時許。│街8號5樓│體之大門門鎖之方│檢察署(│
│    │        │。      │式侵入住宅內,竊│95年度偵│
│    │        │        │取被害人B○○之│字第3933│
│    │        │        │金烏龜及現金    │號、第49│
│    │        │        │80,000 元 。總計│99號及第│
│    │        │        │損失約82,000元。│21621號 │
│    │        │        │                │移送併辦│
│    │        │        │                │意旨書)│
│    │        │        │                │。      │
├──┼────┼────┼────────┼────┤
│ 30 │94年12月│臺北縣永│被告甲○○使用可│臺灣板橋│
│    │27日某時│和市永貞│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地方法院│
│    │。      │路90號1 │破壞鐵捲門後,踰│檢察署(│
│    │        │樓。    │越入內,竊取被害│95年度偵│
│    │        │        │人午○○之電腦主│字第1851│
│    │        │        │機、數據機及照相│2號併辦 │
│    │        │        │機各一台、LG廠牌│意旨書)│
│    │        │        │音響一台。      │。      │
│    │        │        │(毀損他人器物暨│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
│    │        │        │皆未據告訴)    │        │
├──┼────┼────┼────────┼────┤
│ 31 │94年12月│臺北市興│被告甲○○以破壞│臺灣臺北│
│    │30日3時 │隆路2段 │剪破壞被害人李珮│地方法院│
│    │30分許。│220巷31 │篿住宅之鐵窗安全│檢察署(│
│    │        │弄62號4 │設備後,攀爬踰越│95年度偵│
│    │        │樓。    │窗戶侵入住宅,竊│字第2031│
│    │        │        │取李女之現金    │8號移送 │
│    │        │        │6,000 元、三洋牌│併辦意旨│
│    │        │        │數位相機一台。  │書)。  │
├──┼────┼────┼────────┼────┤
│ 32 │95年1月3│臺北市文│被告甲○○及卓聖│臺灣臺北│
│    │日下午16│山區景興│堯以可為兇器使用│地方法院│
│    │時許。  │路275巷1│之工具破壞門窗之│檢察署(│
│    │        │號。    │方式侵入屋內,竊│95年度偵│
│    │        │        │取被害人未○○之│字第3933│
│    │        │        │銀飾約十五件、金│號、第49│
│    │        │        │手環一個、金項鍊│99號及第│
│    │        │        │一條、美金約200 │21621號 │
│    │        │        │元、歐元約50元、│移送併辦│
│    │        │        │港幣約400 元、手│意旨書)│
│    │        │        │提電腦一台。總計│。      │
│    │        │        │損失約70,000元。│        │
│    │        │        │(毀損他人器物暨│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
│    │        │        │皆未據告訴)    │        │
├──┼────┼────┼────────┼────┤
│ 33 │95年1月6│臺北縣新│由林清泓侵入住宅│臺灣臺北│
│    │日下午13│店市安康│行竊,被告甲○○│地方法院│
│    │時許。  │路1段247│在外把風之方式。│檢察署(│
│    │        │巷4弄2號│竊得被害人H○○│96年度偵│
│    │        │。      │之黃金戒指二只、│字第511 │
│    │        │        │港幣400元、袁世 │號併辦意│
│    │        │        │凱龍銀元二個、黃│旨書)。│
│    │        │        │金手鍊三條、手鐲│        │
│    │        │        │四只及行動電話一│        │
│    │        │        │支等物。        │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        │
│    │        │        │分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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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5年1月7│臺北市文│被告甲○○及卓聖│臺灣臺北│
│    │日夜間23│山區景興│堯以可為兇器使用│地方法院│
│    │時許。  │路250號5│之工具破壞門窗安│檢察署(│
│    │        │樓之2。 │全設備之方式侵入│95年度偵│
│    │        │        │住宅內,竊取被害│字第3933│
│    │        │        │人癸○○之手提電│號、第49│
│    │        │        │腦一台、隨身碟一│99號及第│
│    │        │        │台、數位相機一台│21621號 │
│    │        │        │。被害人總計損失│移送併辦│
│    │        │        │約30,000元。    │意旨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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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5年1月 │臺北縣永│被告甲○○以可為│臺灣板橋│
│    │12日夜間│和市秀朗│兇器使用之工具剪│地方法院│
│    │19時30分│路1段192│斷後窗安全設備之│檢察署(│
│    │許。    │巷9號5樓│方式侵入被害人施│95年度偵│
│    │        │。      │俊逸前述住宅,徒│字第1419│
│    │        │        │手竊取被害人施俊│8號起訴 │
│    │        │        │逸所有之筆記型電│書)。  │
│    │        │        │腦二台、電腦包一│臺灣臺北│
│    │        │        │個、MP3 隨身碟二│地方法院│
│    │        │        │台、現金新臺幣  │檢察署(│
│    │        │        │6,000 元及銀項鍊│95年度偵│
│    │        │        │二條。被害人總計│字第3933│
│    │        │        │損失約114,000 元│號、第49│
│    │        │        │。              │99號及第│
│    │        │        │                │21621號 │
│    │        │        │                │移送併辦│
│    │        │        │                │意旨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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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5年1月 │臺北縣新│被告甲○○以破壞│臺灣臺北│
│    │20日中午│店市中正│窗戶安全設備方式│地方法院│
│    │12時許。│路117巷 │侵入前述住宅,竊│檢察署(│
│    │        │28號6樓 │取被害人戌○○之│95年度偵│
│    │        │。      │個人電腦一台、  │字第1544│
│    │        │        │SONY 牌 數位相機│2號移送 │
│    │        │        │一台、金戒指與白│併辦意旨│
│    │        │        │金戒指各一只、白│書)。  │
│    │        │        │金耳環一對、碎鑽│        │
│    │        │        │耳環一個。(毀損│        │
│    │        │        │他人器物暨無故侵│        │
│    │        │        │入住宅部分皆未據│        │
│    │        │        │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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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度易字第1385號
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證據、法條一覽表
編號1:犯罪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51巷8號1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
    (三)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53頁)
  涉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47條
編號2:犯罪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680巷33弄1號3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
    (三)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51頁)
  涉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56條、第47條
編號3:犯罪地點:臺北縣新店市廿張129巷5弄2號2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F○○、劉明聰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31至
          35頁)
    (三)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50頁)
  涉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47條
編號4:犯罪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133巷15弄31號1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26至30頁)
    (三)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49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47條
編號5:犯罪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105巷5號。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36至39頁)
    (三)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52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47條
編號6:犯罪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154巷4號3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
    (三)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54頁)
  涉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56條、第47條
編號7:犯罪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46巷1號4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43至46頁)
    (三)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55頁)
  涉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47條
編號8:犯罪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287號慈濟醫院內放射腫
                 瘤科直線加速器控制室內。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47至
          48頁)
    (三)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7940號偵查卷第56頁)
  涉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56條、第47條
編號9: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街232號4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4月28日95年度偵字第5810號訊問筆錄-該偵查
          卷第2宗第190至192頁)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第1宗第34至35頁
          )
  涉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56條、第47條
編號10: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路4段140巷2弄11號2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4月28日95年度偵字第5810號訊問筆錄-該偵查
          卷第2宗第190至19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7月7日95年度偵字第4999號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6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
          )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林清泓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3月23日95年度偵字第5810號、6510號訊問
          筆錄-該偵查卷第2宗第173至17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 年7月7日95年度偵字第4999號訊問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6號偵
          查卷第70至73頁)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第2宗第113至114
          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
編號11: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路2段244巷17號1樓(105
                  室)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21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1321號偵查卷第80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6條、第47條
編號12: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街80號5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4月28日95年度偵字第5810號訊問筆錄-該偵查
          卷第2宗第190至19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7月7日95年度偵字第4999號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6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
          )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林清泓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3月23日95年度偵字第5810號、6510號訊問
          筆錄-該偵查卷第2宗第173至17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 年7月7日95年度偵字第4999號訊問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6號偵
          查卷第70至73頁)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第2宗第110至112
          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6條
            、第47條
編號13:犯罪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路20號5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D○○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12號偵查卷第25、26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47條
編號14: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街54巷2弄6號5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4月28日95年度偵字第5810號訊問筆錄-該偵查
          卷第2宗第190至192頁)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E○○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第1宗第24至25頁
          、第75至76頁)
    (三)現場指認照片影本一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第1宗第4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9401
          81465號鑑驗書暨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第1宗第57
          至74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56條、第47條
編號15: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街23巷28號5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4月28日95年度偵字第5810號訊問筆錄-該偵查
          卷第2宗第190至19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7月7日95年度偵字第4999號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6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
          )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林清泓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3月23日95年度偵字第5810號、6510號訊問
          筆錄-該偵查卷第2宗第173至17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 年7月7日95年度偵字第4999號訊問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6號偵
          查卷第70至73頁)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第2宗第115至116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
            、第56條、第47條
編號16:犯罪地點:臺北市文山區○○○路○段176巷28號5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
    (三)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33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56條、第47條
編號17:犯罪地點: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36巷6號5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4月28日95年度偵字第5810號訊問筆錄-該偵查
          卷第2宗第190至192頁)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第1宗第26至27頁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6條、第47條
編號18: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街21巷2弄6號4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4月28日95年度偵字第5810號訊問筆錄-該偵查
          卷第2宗第190至19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7月7日95年度偵字第4999號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6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
          )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林清泓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3月23日95年度偵字第5810號、6510號訊問
          筆錄-該偵查卷第2宗第173至17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 年7月7日95年度偵字第4999號訊問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6號偵
          查卷第70至73頁)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第2宗第117至118
          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6條
            、第47條
編號19: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街107巷27號1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21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47條
編號20: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街18號。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4月28日95年度偵字第5810號訊問筆錄-該偵查
          卷第2宗第190至192頁)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第1宗第28至30頁
          )
    (三)現場指認照片影本一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第1宗第4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0940
          190995號鑑驗書暨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第1宗第44
          至56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56條、第47條
編號21: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街18號1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4月28日95年度偵字第5810號訊問筆錄-該偵查
          卷第2宗第190至192頁)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第1宗第31至33頁
          )
    (三)現場指認照片影本一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第1宗第42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56條、第47條
編號22: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路1段260巷2號5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25頁)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27、28頁)
    (五)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31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6條、第47條
編號23:犯罪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路8號。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12號偵查卷第27、28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47條
編號24: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路1段279號4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卓聖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
    (四)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32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6條、第47
            條
編號25: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路4段136號4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卓聖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
    (四)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34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6條、第47
            條
編號26:犯罪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街115巷1號。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12號偵查卷第29、30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56條、第47條
編號27:犯罪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4巷37號3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12號偵查卷第31、32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47條
編號28:犯罪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街16號4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G○○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12號偵查卷第33、34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47條
編號29: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街8號5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22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6條、第47條
編號30:犯罪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路90號1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12號偵查卷第35、36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47條
編號31:犯罪地點:臺北市○○路○段220巷31弄62號4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1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0318號偵查卷第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3日刑醫字第
         0950013651號鑑驗書暨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18號偵查卷第12至
         30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56 條 、第47條
編號32: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路275巷1號。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卓聖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張智雄、未○○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10、11
          頁)
    (四)失竊報告書面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23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4999號偵查卷第26頁)
    (六)現場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29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日刑紋字第09500
          15126號鑑驗書暨相關資料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相片等相關
          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9
          號偵查卷第78至106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6條、第47
            條
編號33:犯罪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7巷4弄2號。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林清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4999號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816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
    (三)被害人H○○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第1卷第36、37頁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
編號34: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路250號5樓之2。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卓聖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
    (四)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30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24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28條、第56條、第47條
編號35:犯罪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92巷9號5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日刑醫字第0950053357號鑑驗書
          影本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4198號偵查卷第3至5頁)
    (三)現場照片5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4198號偵查卷第6至8頁)
    (四)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33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47條。
編號36:犯罪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117巷28號6樓。
  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42號偵查卷第7至8頁)
    (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相關資料影
          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
          442號偵查卷第9至13頁)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3張、刑案現測繪圖影本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7日刑紋字第
          0950038299號鑑驗書暨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42號偵查卷第14
          至20頁)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56條、第47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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