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3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3巷13號5樓,見前開住宅鐵門忘記關上,即侵入上址,竊取屋內乙○○所有之精英牌手提電腦1部(價值約新臺幣2萬餘元)。得手後將之帶至萬善同跳蚤市場變賣得現。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刑法第47條則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未修正。
三、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不僅使告訴人財物受到損失,亦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安危造成嚴重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