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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鴻清劉安榕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3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27 號、第22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62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1年10月25入監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2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4年度簡字第52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亦已於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2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93、94年間因竊盜、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52號、93年度簡字第1655號、93年度簡字第5495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5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亦已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仍不知悔改,於95年9 月23日16時許,經過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66 號前,見乙○○所有之發電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4 千元)置在該處之攤位旁,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發電機搬走而竊取之。甫得手後,旋為乙○○發現,從後追趕丙○○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28 巷口查獲。

三、丙○○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29日7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附近某處之加油站前(起訴書誤載為貴子路20號前),見丁○○所有、車號6782-KC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該處,車門未完全關上,即由丙○○在旁把風,由甲○○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進入車內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駕駛該車搭載丙○○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民享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與盧志偉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所用之鑰匙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二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此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證甚為明確。

三、事實欄第三項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為警查獲時,伊與被告甲○○二人均在車號6782-KC 號自用小客貨車裡,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竊取該車,辯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甲○○相約見面後,被告甲○○即駕駛該車前來搭載伊,擬前去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中途為警查獲後,伊始知該車係被告甲○○所竊取,伊沒有參與行竊該車云云。被告甲○○雖承認曾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無訛,惟附和被告丙○○之上開辯詞,亦稱:該車係伊一人行竊而得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綦詳,且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稽,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1紙、照片3 幀附卷可稽。而被告丙○○、甲○○為警查獲後,就渠二人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時間、地點及分工手法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主要情節,互核均相符合,衡情應非虛編。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稱:伊於警詢時怕被警察打,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毒癮發作,為求儘快交保,所以才一再承認偷車云云。然倘被告丙○○確未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其於警詢時勢必是遭受極大之心理壓迫(被告丙○○自稱警察當時沒有動手打人,見本案審理卷宗第22頁),始不得不羅織虛假情節,坦認自己完全不知情且未曾參與之犯罪,值此情境,被告丙○○心中之委屈不難體會,其當時面對警員偵訊,心理上應極不情願,態度上亦應係消極性之照本宣科,始符常情。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略為:㈠被告丙○○坦承竊取車號6782-KC 號自用小客貨車,音調自然輕鬆;㈡被告丙○○詳述竊車當時,該車車窗都已搖了下來,車裡面空空沒有東西;㈢被告丙○○詳述竊車地點係在泰山、新莊交界附近之某加油站前,且表示附近有一家噴洗機車之洗車工廠,有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由此可知,被告丙○○當時非但沒有出現勉強、不情願之跡象,反而積極加以配合,對於若干提問,反覆向警員詳述細節,顯與一般遭受心理壓制者之反應有別,其警詢時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又被告丙○○、甲○○當時經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諭知各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惟均因覓保無著,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渠二人於接受本院訊問時,仍坦承共同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有本院95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824 號卷第4 頁)。倘被告丙○○所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毒癮發作,為求儘快交保,始承認犯罪等情非虛,當時既已覓保無著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何以於本院訊問時仍一再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丙○○先前之自白始與事實相合,其嗣後改口翻供,洵屬飾詞卸責之詞;而被告甲○○附和被告丙○○,改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伊一人行竊而得云云,核屬迴護被告丙○○之詞,咸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事實欄第二項、第三項之竊盜行為,不具有緊密之時間與空間關係,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參諸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臨時起意實行事實欄第三項所示犯行(見95年度偵字第22881 號卷第21頁),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犯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1 罪。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曾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志偉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渠二人共同實行事實欄第三項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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