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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1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張正亞廖怡貞蕭胤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乙○○

          (另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剪定鋏壹支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剪定鋏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後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而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其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2 月13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丁○○、乙○○與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另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 月13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63 號前,經丁○○提議行竊,為甲○○、乙○○同意後,由甲○○、乙○○在旁把風,丁○○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可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及剪定鋏1 支,先以螺絲起子砸破丙○○所有車號6A-7 945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繼而伸手入內搜尋財物,然未及竊得財物,即為經過之巡邏警員發現,而未遂。嗣經警當場查獲在場把風之甲○○,並扣得前述螺絲起子2 支及剪定鋏1支,惟丁○○、乙○○則趁機逃逸。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現場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上揭證人之警詢甚或偵訊筆錄內容,及前述照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即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等人於95年9 月13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63 號前,因欲行竊丙○○所有之車號6A-7945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內音響,遂由被告丁○○攜帶螺絲起子2 支及剪定鋏1 支等兇器到場,並由其進而持螺絲起子擊破上述汽車右前車窗玻璃,復已伸手入內搜尋財物,僅因警到場始未能行竊得手等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854 號案件訊問、本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0、103 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854 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被害人丙○○所述被害情節吻合(偵查卷第26至27頁參照),且有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之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剪定鋏1 支扣案可佐(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分見偵查卷第35、89頁),復有被告丁○○破壞上開車輛為警拍攝之照片3 紙可參(偵查卷第34至35頁),均足堪為被告丁○○自白之佐證;至於被告乙○○則辯稱伊事前並不知情被告丁○○之行竊意圖,亦未參與被告丁○○之竊盜犯行經過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已經坦承「我有共同參與意圖行竊」、「是丁○○提議行竊的。是丁○○破壞自小客車(6A-7945 )的車窗。我跟甲○○負責把風」、「我們以十字螺絲起子兩支‧‧‧打破車窗」、「因為丁○○剛要竊取車內財物時就發現警察,所以沒有得逞,我們就跑了。當時只有甲○○為警方當場查獲」、「犯罪工具是丁○○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9頁參照),核其所述彼等決意行竊之原因以及整個行竊之過程,包括彼等分工之角色、未能竊得財物之情事,比對均與被告丁○○、甲○○於警詢所述情節均吻合,甚至同案被告甲○○亦於偵查中除坦承「(警詢)我所說的都是實話」等情外,並指稱案發經過為「‧‧‧丁○○有攜帶2 支螺絲起子跟一支剪刀」、「他(按指丁○○)‧‧‧叫我在他邊幫他看」、「丁○○是打電話叫我到那裡,我一道那裡,就看到丁○○在破壞被害人的車窗玻璃,丁○○就叫我在那裡看著‧‧‧」、「(問:乙○○是否負責把風?)我一到時就看見他在車子的對面,當時他騎著機車停在原地‧‧‧」各節清楚(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38頁、第66頁),可見被告乙○○確與同案被告甲○○應被告丁○○之邀,於被告丁○○著手行竊之際,於現場擔任把風觀看周邊狀況之事務無疑,否則以被告乙○○係在本件竊盜情事終了後經過1 星期之時間才製作警詢筆錄(此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明白,且有警詢筆錄可稽,偵查卷第51、68頁參照),並無倉促或不及思考之情,倘非事實,被告乙○○豈有可能在案發經過甚久之同年月20 日 警詢時仍會承認彼之上開不法情事?是其事後改口稱警詢內容不實云云,即難相信。

㈡其次,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等人行竊情節之警員許照益、黃景全已分別到場具結證實「當天我與黃景全便衣巡邏時,看到被告3 人在車子旁邊‧‧‧」、「丁○○在車子旁邊上上下下的,甲○○及乙○○都在機車上,機車都是發動的,我們覺得可疑便過去,丁○○就跳上甲○○的機車,叫甲○○趕快走,我們拉住甲○○,本來也有拉住丁○○,但是被他逃脫,只拉下丁○○的包包,而乙○○早就騎著機車逃逸」、「(問:你如何發現被告3 人偷竊之行為?因為他們的機車都沒有熄火,在旁邊鬼鬼祟祟的,我們發現時,手上正拿者一把螺絲起子」各節明確(偵查卷第102 頁),而同案被告甲○○亦指稱當天被告乙○○「他自己一人騎機車跑了」乙情在卷(偵查卷第49頁),核與警員許照益、黃景全之陳述相符,堪信警詢許照益、黃景全二人所言並無不實編造之情形。故參酌證人許照益、黃景全二人所言,可知被告丁○○於手持螺絲起子著手行竊之際,被告乙○○、甲○○係發動機車在相距不遠之處,彼等若非係為被告丁○○把風並準備擔任接應離去之角色,自無可能有此舉止;況以被告乙○○於甫見到上開警員到場查獲被告甲○○、並差一點即逮到被告丁○○之際,即趁混亂間騎乘機車逕自離去等情,尤見被告乙○○係因事先業與被告丁○○、甲○○共同商議為本件竊盜行徑,並擔任在場把風之工作,故始於警到場時有此異於常人之反應無疑;至於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證稱被告乙○○在場不知伊要做什麼、而伊亦未叫乙○○把風云云,然以被告丁○○於偵訊中已稱「乙○○他們是載我去拿東西的」乙語(偵查卷第5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去先則稱「(問:乙○○和甲○○是否與你一起回家去拿?)乙○○沒有,甲○○載我回家」,惟經檢察官質疑其說法不一後即改稱「他們是有載我去,但是甲○○載我到我家樓下」各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細繹其陳述除前後迴然有異外,更與被告乙○○於偵訊中所述「丁○○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拿工具‧‧‧」(偵查卷第51頁)明顯不符,可見被告丁○○前開證言,不過僅為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言語,既非事實,均不足採,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所持以為圖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及剪定鋏1 支,其前端均為鐵製品且均銳利,甚至被告丁○○更持之擊破前述汽車車窗玻璃,顯見質量頗為堅硬,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320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與乙○○、甲○○三人,持上揭螺絲起子2 支及剪定鋏1 支,結夥三人,擊破車窗玻璃後著手行竊被害人丙○○之財物尚未既遂之際即遭查獲(依被告丁○○於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854 號案件訊問時所述,被告丁○○係基於竊取車內音響之意圖擊破車窗玻璃,且已伸手進入丙○○之汽車車內,堪認其已開始為搜尋財物之行徑甚明,雖因警方到場致財物未能得手,惟其等所為仍屬未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應就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等人以破壞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所犯上述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7 號判決內容可以參考)。被告丁○○與乙○○、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乙○○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持工具破壞他人汽車車窗以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以被告丁○○於行為之際又在假釋中以如前述(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不宜輕縱,暨被告丁○○、乙○○於本件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實際上並未竊得財物,與被告丁○○犯後坦承不法、被告乙○○猶為飾詞辯解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丁○○、乙○○之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亦合於減刑條件,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就被告丁○○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就被告乙○○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復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其減刑後之各上開有期徒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剪定鋏1 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彼等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此經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白(偵查卷第9 、66、69頁,本院卷第86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甲○○經傳喚、拘提未到,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正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蕭胤瑮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1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