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五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行經甲○○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巿國光路二二0號之汽車修配廠,見甲○○將其所有之氣動扳手二臺擺放在上址工廠門口之工具箱內,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氣動扳手二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九千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旋逃離現場,適為甲○○發現上情而趨前追捕,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告訴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失竊財物照片影本一幀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十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五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南雅南路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前,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車籍登記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QYM-二七九號之輕型機車之行為,與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竊取氣動扳手之行為,相隔僅一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縱所竊財物不盡相同,應無礙連續犯之成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竊取上開輕機車之犯行,辯稱:僅係移動該機車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許騎乘上開輕機車時,為警發覺為贓車,後來被告將該機車停放於住處樓下,員警在旁埋伏,發現該輕機車上並未插有鑰匙,嗣後被告戴著安全帽將該機車發動欲騎走時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查獲之員警曾文祥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審僅以被告否認竊取輕機車及先後二次竊取之財物內容不同,認定上開竊取輕機車及氣動扳手之行為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未予審究,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就公訴人併案上訴之部分上訴並表明其並未竊取輕機車等語。
四、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五年臺非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敘明。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述併辦意旨指被告係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機車供己騎用等語,此與本案被告係竊取告訴人甲○○置於工廠門口之氣動扳手,欲持以變賣換現花用等犯行,無論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竊財物各節,均迥然有異,已難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連續而為;況被告更矢口否認上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實無法逕認其嗣竊取機車之行為係承接其實施本案竊盜行為之犯意而為,是二者既非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即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查,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固就被告騎乘上開輕機車之情證述歷歷在卷,惟查獲員警並未親眼目擊並確定係被告偷竊上開機車,究難僅依上開查獲員警之證述被告有騎乘該車而推認被告竊盜犯行,況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則公訴人執上揭理由指原審判決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既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件犯行(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本件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且失竊財物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而無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告,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 (一)、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 (二)、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一三號)。 (三)、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 (四)、 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00)。最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再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單位改變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十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因而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累犯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為敘明之。
七、至被告騎乘機車是否另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則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