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伍個及如附表編號二②至⑦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一號七樓之三住處及板橋市朋友家中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上揭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瑞芳醫事檢驗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尿液藥物偵測檢驗報? 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及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屬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上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五個及如附表編號二②至⑦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①- 1所示白色透明晶體摻雜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公克),經鑑驗結果未檢出可疑毒品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其既非查獲之毒品,亦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獲單位 │ 扣案物品 │ ├──┼──────┼───────┼──────┼────────┤ │一 │九十四年十一│臺北縣板橋市縣│行政院海岸巡│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 │月十七日二時│民大道一段與民│防署海岸巡防│(合計毛重十七點│ │ │十分許 │權路口 │總局北部地區│四公克,驗餘總毛│ │ │ │ │巡防局 │重十七點三八八公│ │ │ │ │ │克)。 │ ├──┼──────┼───────┼──────┼────────┤ │二 │九十五年四月│臺北縣板橋市四│臺北市政府警│①甲基安非他命三│ │ │二十八日下午│川路二段二四一│察局中正第一│包(合計驗餘淨重│ │ │四時十分許 │號七樓之三 │分局 │一點一四公克)。│ │ │ │ │ │①-1 │ │ │ │ │ │另扣案白色透明晶│ │ │ │ │ │體摻雜白色粉末一│ │ │ │ │ │包(驗餘淨重零點│ │ │ │ │ │四三公克),未檢│ │ │ │ │ │出毒品成分。 │ │ │ │ │ │②電子磅秤一個。│ │ │ │ │ │③吸食器一組。 │ │ │ │ │ │④分裝勺吸管四支│ │ │ │ │ │。 │ │ │ │ │ │⑤玻璃球三個。 │ │ │ │ │ │⑥使用過之空夾鏈│ │ │ │ │ │袋袋四個。 │ │ │ │ │ │⑦分裝袋二百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