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鏟管壹支、塑膠分裝袋叁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90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89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0月2 日移送軍法機關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1年度臺裁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91年7 月1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1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1.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塑膠鏟管一支、塑膠分裝袋三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