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鄧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肆點伍公克、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柒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鄧傑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2 日移送軍法機關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1年度臺裁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1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其所犯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三案,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迨於99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鄧傑華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7 、8 時時許左右,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4之31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9 時45分許,在上址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4之31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4.5 公克與1.5 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7 個、分裝勺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鄧傑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件可稽(見偵查卷二第34頁,偵查卷一第15頁)。此外,復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4. 5公克與1.5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7 個、分裝勺1 支等物,扣案足資佐巷證。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4.5 公克與1.5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1040039982號鑑定書與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表格內編號37、38)各1 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二第39至40頁,偵查卷一第71至72頁)。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1040039982號鑑定書之記載,該局是以抽樣之方式確認上開2 包物品確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敘及重量,故本院爰以警方所為之秤重做為認定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依據。又起訴書認為警方有扣到4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固有卷附被告在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簽名其為持有人之表格內編號36、37、38、39可稽(見偵查卷一第71至72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編號之4 包毒品是其所有(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6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1頁),然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表格內編號36經鑑驗結果是屬於毒品愷他命,表格內編號39經鑑驗結果是屬於毒品MDMA,此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39至40頁)。足見本案所扣到與被告有關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2 包(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表格內編號37、38),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之4 包,亦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各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就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為此呼應。是就毒品犯罪之沒收,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4. 5公克與1.5公克),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7 個、分裝勺1 支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