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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徐蘭萍林淑婷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1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強制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六三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一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九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程序於法無悖,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四、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當時伊用手擋住告訴人不讓他拍照,他拍了以後,伊認為他妨礙我的肖像權,他應該把相片銷燬,所以伊才不讓他走,後來也是他打電話叫警察,伊根本沒有妨礙其自由等語。經查,本件妨害自由之起因乃被告與案外人黃種進及其父黃世鍊因臺北縣永和市○○段739、741及712地號土地佔用糾紛,告訴人受黃種進之委託,於95年1月21日下午5時,前往系爭土地欲拍攝有關被告違規佔用土地之情況,以供作為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之證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為證,顯見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至臺北縣永和市○○街之目的,係為拍攝被告涉嫌違法佔用土地之情形甚明。又告訴人乙○○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95年1 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智光街附近,伊前往上開地點拍攝被告違法佔用土地之情形,惟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強拉告訴人之手臂,欲將伊拉至屋內,當時伊想要離開,他卻一直拉伊進入他房子,而妨礙伊之行動自由,且被告當時口氣很兇,要求伊將攝影機內之影像洗掉才准許告訴人離開,伊因行動受限制,心中極度恐懼,不得已僅能報警處理,伊因受到驚嚇,迄今乃無法平復云云。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95年度他字第2541號卷第16頁告證一、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狀證四),被告甲○○雖有將手舉起阻擋告訴人攝影之採證鏡頭,並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舉動,惟觀之上開翻拍攝影之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2006.JAN.21.5:17 」 、「2006.JAN.21.5:20」、「2006.JAN.21.5: 21」,其過程僅約五分鐘,顯見被告確係為阻止告訴人拍攝行為,旋即出手拉扯告訴人,則其上開舉動事出有因,所為是否出於妨害自由之不法意圖,已非無疑,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江春木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當天告訴人一直拿相機(應係攝影機之誤認)拍攝所有的攤販,我們不同意他拍,叫他不要照,他還是一直照,後來有人叫警察,警察不到十分鐘就來了,把他們兩人帶到警察局做筆錄,他們在警察局也有和解,當天被告並無強拉告訴人進去屋內,當時被告拉著告訴人是希望他把底片賣給我們等語,核亦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雖告訴人指稱證人亦為違法佔用之攤販,其為共同不法之利益,於法庭上不免為虛偽證述,證言自不足採云云,惟衡情苟被告確有前開違法行為,則其如何能於被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則證人前開所述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更何況,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隨即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其後經雙方協調,告訴人同意將照片曝光,互不追究,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亦經檢察官查明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證(參見95年度偵字第13728 號卷第26頁),亦無告訴人所述指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強制行為之紀錄,是以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所稱因伊當時有事需即刻離開,且因警員表示須相當長之時間才能做完筆錄,無法久等,始未當場提出告訴云云,遽指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以本件純係因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為採證而對於被告拍攝,被告則因不滿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拍攝其影像,要求其禁止拍攝遭拒後,進而出手拉扯告訴人,則原不起訴處分以前開過程乃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行為所為難免發生之表現,核與妨害自由罪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等行為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而認不足以構成上開罪責,則檢察官於原偵查程序中,既已善盡證據調查之能事,且據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踐行之偵查作為,以及本於偵查程序所得證據,認定事實,仍非可遽認為不當。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屬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有認事用法暨偵查未完備之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6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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