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蔡樹基律師
- 被告
- 丁○○
樓之2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臺東分監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7.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4.5 公克)沒收銷毀之,殘渣袋壹大袋、分裝袋肆包、電動研磨器壹台、研磨缽壹個、分裝勺肆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仟元紙鈔陸張 (號碼:ET0000000PL 貳張及JT49 0699WC 、IA684299RM、BS703674ZH、BP806556VD各壹張)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7.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毛重4.5 公克)沒收銷毀之,殘渣袋壹大袋、分裝袋肆包、電動研磨器壹台、研磨缽壹個、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偽造仟元紙鈔陸張 (號碼:ET0000000P L貳張及JT490699WC、IA684299RM、BS703674ZH、BP806556VD各壹張) 均沒收。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6年9 月18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0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戊○○仍不知悔改,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74巷7 弄15之3 號,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丙○○施用,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3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0 巷24號4 樓,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辛○○施用。
二、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非法持有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4 顆。
三、嗣於94年9 月23日晚間22時30分許,經警在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0 巷24號4 樓租處附近,查獲辛○○持有戊○○所無償轉讓之海洛因3 包,隨即在上址查獲戊○○所有之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7.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毛重4.5 公克)、殘渣袋1 大袋、分裝袋4 包、電動研磨器1 台、研磨缽1 個、分裝勺4 支、電子磅秤1 台、偽造千元紙鈔6 張,及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15支、止血袋2 條、手機2 支(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109900 元 (含上開偽造千元紙鈔6 張) 等物,同時另查獲丁○○所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2 支、子彈15顆 (其中4 顆具殺傷力,其餘11顆不具殺傷力)及 通槍條1 條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辛○○、丙○○、甲○○、壬○○、翟政承於偵查中就被告戊○○、丁○○部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辛○○ (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 及證人丙○○、甲○○、壬○○、翟政承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戊○○、丁○○所涉犯罪事實,向檢察官具結證述,本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乙○○、庚○○於警詢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即同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列之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釋義甚明
⒉經查:
①證人乙○○於警詢調查中供稱:「我吸食之海洛因都是跟戊○○購買的。我都是打電話給戊○○跟他約時間地點,然後他會派人拿毒品跟我在附近之道路交易。我跟戊○○大約購買過十次。我記得第1 次是94年09月19日18 時 許約在他住家四川路前乙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我是購買1 小包海洛因價錢為新台幣1000元。我每天都有跟他購買毒品,次數為1-3 次不等。因我太太庚○○也有吸食,加上戊○○他販賣毒品之數量每次都很少只賣1000元小包裝之海洛因,所以我才會這麼頻繁跟他購買,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給他。每次毒品交易都是戊○○派人跟我交易,跟我交易過的人有辛○○、甲○○、己○○等3 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008 號偵查卷第45頁),而證人庚○○於警詢調查中亦供稱:「吸食之海洛因都是跟戊○○購買的。我都是打電話給戊○○跟他約時間地點,然後他會派人拿毒品跟我在附近之道路交易。我跟戊○○大約購買過十次。我記得第1 次是94年09月19日18時許約在他住家四川路前乙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我是購買1 小包海洛因價錢為新台幣1000元。我跟我先生每天都有跟他購買毒品,次數為1-3 次不等。因我先生乙○○也有吸食,加上戊○○他販賣毒品之數量每次都很少只賣1000元小包裝之海洛因,所以我才會這麼頻繁跟他購買,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給他。每次毒品交易都是戊○○派人跟我交易,跟我交易過的人有辛○○、甲○○、己○○等3 人」等情(同上偵查卷第50頁)。
②惟證人乙○○於偵訊中復證稱:「那個筆錄其實不是我真的意思,那是警察的意思,是警察問什麼我就順他的意思回答。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我想要趕快結束偵訊。警察問什麼我就順著回答。因為我一直說我只是去還錢,但警察不相信那都是我的真正的意思,那是警察說。我本來也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警察希望我配合。」(同上偵查卷第213-214 頁),證人庚○○則於偵訊中證稱:「在警局時警察拿著我先生的筆錄,他們有錄音,叫我照著電腦上的筆錄唸。(問:何因於警局供述說: 我都是和我先生一起出入,我也有看過陳美玲,甲○○及己○○三人?)我是照著電腦上面的筆錄唸。(問:是否有遭警方逼供?)沒有。我跟我先生一起被抓總是會怕,我就配合警方。」(同上偵查卷第214 頁),顯已翻異前供,其警詢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屬有疑。
③參以乙○○、庚○○於上開警詢調查中之陳述,除其稱呼配偶部分有所置換外,其餘筆錄記載內容幾完全雷同,顯違自然發言之常情,足認庚○○所稱警詢筆錄內容係覆誦電腦螢幕所記載內容等情,應屬可採。
⒊準此,縱偵查中曾就乙○○警詢筆錄之錄音過程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惟因上開有違自然發言之情事,本院無從認乙○○、庚○○2 人之警詢調查陳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
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轉讓海洛因予辛○○及丙○○之事實 (同上偵查卷第215 頁、本院95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證人辛○○、丙○○於偵訊結證情節相符 (同上偵查卷第131 頁、第346 頁), 此外,並有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7.26公克)、分裝袋4 包、電動研磨器1 台、研磨缽1 個、分裝勺4 支、電子磅秤1 台等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海洛因7 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6公克 (空包裝重2.04公克); 另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毛重4.5 公克),經鑑驗使用0.017 公克,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664 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7 日CH/2005/9100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足稽 (同上偵查卷第415 、418頁)。 而前述扣案物品悉為被告戊○○所有之事實,亦據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同上偵查卷第138 頁及本院96年11月2 日審理筆錄),俱徵被告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據上述,被告戊○○轉讓海洛因予辛○○及丙○○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部分:被告戊○○固坦承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6 張為其所有,惟辯稱:係賭博所得款項,不知係偽鈔云云。經查: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6 張,係警方自被告戊○○所有之現金109900元中所查獲,而上開現金既均屬被告戊○○所有,衡情應係自不同來源彙集所得,惟其偽鈔所占比例竟逾百分之五,顯違常情,如非被告戊○○明知係偽鈔而仍自不明偽鈔流通集團人員處所取得,應不致同時持有多達6 張之偽鈔;抑且,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6 張中,其中2 張係同號(號碼:ET0000000PL),顯係不明印製偽鈔集團同批所製作,參以印製偽鈔集團為避免查緝,輒透過多重管道流通偽鈔,倘非被告戊○○明知其係偽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衡情當不致同時持有多達6 張偽鈔且其中2 張同號之高度巧合情事。此外,復有偽造千元紙鈔6 張 (號碼:ET0000000PL 2 張、JT490699WC、IA68 4299RM 、BS703674ZH、BP806556VD各1 張) 扣案可證,而上開紙鈔均屬偽鈔一節,亦有中央印製廠94年10月3 日0940003919號函附卷可參 (同上偵查卷第190 頁)。 綜據上述,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矢口否認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4顆之行為,辯稱:查獲當天其係獨自前往戊○○租處,並未攜帶任何東西前往,且槍彈係在戊○○租處查獲,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扣案槍彈係在被告丁○○所有之手提皮包內所查獲一節,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同上偵查卷第217 頁), 核與證人辛○○、甲○○、壬○○、翟政承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 (同上偵查卷第132 頁、第133-134 頁、第341-342 頁), 且有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4 顆扣案可證。前述扣案槍枝、子彈經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其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Glock1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4 顆,經採樣1 顆試射,認具殺傷力;至其餘11顆,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940147033號槍彈鑑定書1 件在卷可佐 (同上偵查卷第191-195 頁)。
⒉綜據上述,被告丁○○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 (被告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由同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於本件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上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不另論罪,而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誤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一節,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言詞辯論前予以更正,爰就該部分不另處斷); 被告丁○○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㈠被告戊○○所為數轉讓行為,其行為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且其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轉讓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㈢又被告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戊○○竟恣意轉讓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惡性非輕;另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其流通及持有,對於人身安全、社會秩序亦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丁○○竟任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情,兼衡被告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丁○○上開行為經查獲後,刑法第42條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已有所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本件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丁○○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7.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4. 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已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偽造千元紙鈔6 張 (號碼:ET0000000PL 2 張、JT490699WC、IA68 4299RM 、BS703674ZH、BP806556VD 各1張),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沒收。
⒊扣案分裝袋4 包、電動研磨器1 台、研磨缽1 個、分裝勺4 支、電子磅秤1 台,核其性質足資確認海洛因之數量及予以分裝,而供被告戊○○轉讓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⒋扣案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4 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
⒌至扣案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15支、止血袋2 條、手機2支(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103900元 (不含上開偽造千元紙鈔6 張)、 通槍條1 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連續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租屋處,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多次。
⒉復自94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因在上址租屋處,多次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丙○○施用,汪某則代柯某將其已分裝於七星香菸盒中之海洛因,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交予買主即綽號「阿堅」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作為報酬。
⒊另承前犯意,自94年9 月間起,與辛○○基於共同販售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與乙○○及庚○○等人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將每包1000元之海洛因分裝於信封內,交由陳女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便利商店附近交予買主王、許等人。因認被告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釋義甚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係以證人辛○○、丙○○、壬○○、翟政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庚○○於警詢調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等語。
⒈關於被告戊○○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辛○○部分:經查: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要去向戊○○買海洛因,我是在9 4 年9 月初才認識戊○○,之後就向戊○○買過1 、2 次海洛因,我是以1 千元向他買1 小包海洛因,剛開始買時是在外面四川路某路邊交貨交錢,後來我因為沒錢買海洛因,就沒再向他買了,我向他說我沒有錢買海洛因,他說我如果要用,就自己拿」(同上偵查卷第131 頁),惟公訴意旨認戊○○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租屋處販賣海洛因予辛○○,已與辛○○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其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且除證人辛○○上開有疑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辛○○之事實,為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就此部分犯行自不得遽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戊○○涉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堅」及不詳姓名人士部分:復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施用之毒品由戊○○提供,都是海洛因,沒有收錢,但是會交待我拿二次海洛因去土城市○○路旁邊的干城路的某人,二次都不同人,一個叫綽號阿堅,另一個不知,我沒有跟他們收錢,我只是送貨而已,我不知道他們交易的量及錢。二次送貨的時間是94年5 月到7 月間。毒品夾鏈袋包裝好之後放在七星香煙盒中」(同上偵查卷第346 頁),對於其所送交綽號「阿堅」及不詳姓名人士之毒品,是否確係被告戊○○所販賣及其數量、價格等情,並未明確證述,原屬有疑;且除證人丙○○上開有疑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上開二人之事實,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不得遽予認定。
⒊關於被告戊○○涉嫌販賣海洛因予乙○○、庚○○部分:再查:
①證人辛○○於警詢調查中固證稱:「我有交給乙○○、庚○○等2 人白紙或信封包著的東西,並有向他們收錢。」等情(同上偵查卷第22頁),惟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本院查無足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自無從採為證據。
②證人乙○○、庚○○於警詢調查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而其二人於偵訊中均未證稱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事實,本無從認定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
③至證人壬○○、翟政承於偵訊中結證內容,縱係屬實,亦僅足證明乙○○、庚○○曾與被告戊○○聯繫之事實,尚無從推定被告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乙○○、庚○○之事實。
④從而,被告戊○○上開涉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㈣綜據上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就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予辛○○、丙○○、綽號「阿堅」及不詳姓名人士、乙○○、庚○○等之犯罪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被告丁○○經警查獲持有變造國民身分證一節,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非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6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