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共貳點伍捌公克)及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鑑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捌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並於民國92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臺上字第4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勒戒執行完畢(指90年8 月14日)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 月6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52 巷29弄5 之1 號2 樓住處,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於95年1月6 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2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共2.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鑑驗餘淨重共0.6805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也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偵查卷第15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共2.58公克)及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鑑驗餘淨重共0.6805公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確分別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淨重亦各如上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與憲兵司令部刑識鑑識中心所出具之鑑驗通知一紙等文件在卷足參(均見本院卷)。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並於92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臺上字第4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與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皆係屬同一,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皆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 月6 日當天與前幾天,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未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時間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本院爰採信被告上開有關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供述,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再被告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並於92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共2.58公克)及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鑑驗餘淨重共0.6805公克)等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4 月27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