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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 戊○○

           弄10號

????? 壬○○

           1樓

????? 甲○○

????? 己○○

????? 丙○○

????? 乙○○

????? 癸○○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立之票面金額五十萬元本票、庚○○於同日簽立之借據、辛○○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簽立之票面金額四十六萬元本票各壹紙、空白本票簿壹本、印泥壹盒,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立之票面金額五十萬元本票、庚○○於同日簽立之借據、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立之票面金額五十萬元本票、辛○○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簽立之票面金額四十六萬元本票各壹紙、空白本票簿壹本、印泥壹盒,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辛○○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簽立之票面金額四十六萬元本票壹紙、空白本票簿壹本、印泥壹盒,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辛○○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簽立之票面金額四十六萬元本票壹紙、空白本票簿壹本、印泥壹盒,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辛○○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簽立之票面金額四十六萬元本票壹紙、空白本票簿壹本、印泥壹盒,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辛○○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簽立之票面金額四十六萬元本票各壹紙、空白本票簿壹本、印泥壹盒,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辛○○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簽立之票面金額四十六萬元本票各壹紙、空白本票簿壹本、印泥壹盒,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辛○○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簽立之票面金額四十六萬元本票各壹紙、空白本票簿壹本、印泥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丁○○、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鎮車坊洗車廠內,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等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忠」夥同丁○○、戊○○(起訴書漏載)等其他三名男子,以協助處理詐賭事宜之走路工為由,要求庚○○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人多勢眾並持疑似裝有槍械之紙袋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遂簽下五十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交付予「阿忠」,並於同日籌得二十萬元現金放置於鎮車坊洗車廠;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八六巷二號弘毅汽車修理廠內,由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庚○○之兄辛○○要求支付上揭庚○○未付之尾款三十萬元,辛○○答稱此事已由孟憲維處理完畢等語,其中一名歹徒即以煙灰缸毆打辛○○之頭部及身體(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致辛○○心生畏懼,旋即簽立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訴書誤為二日),丁○○、戊○○承前概括犯意,由戊○○與辛○○約定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一三號二樓浪漫一生西餐廳支付現金二十萬元,戊○○、丁○○即夥同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壬○○、甲○○、己○○、丙○○、乙○○、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人到場,由戊○○、壬○○與辛○○相談,其餘諸人則圍坐於鄰桌在場助勢,在辛○○簽立並交付四十六萬元本票一紙及四萬元現金予戊○○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現金、票面金額四十六萬元本票及空白本票簿一本、印泥一盒、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立、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庚○○於同日簽立之借據、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立之票面金額五十萬元本票等物。

二、案經庚○○及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壬○○、甲○○、己○○、丙○○、乙○○、癸○○均不否認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在浪漫一生西餐廳經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那天伊不在場,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按為三日之誤)那次伊有在場,伊是後來才上去的,伊上去要找朋友,不到十分鐘就被抓了;被告戊○○辯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伊有去洗車場,伊是去洗車場找辛○○、庚○○,但是伊們沒有持槍恐嚇庚○○、辛○○,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那天伊也有去弘毅汽車修理廠,但是沒有那麼多人去,只有伊和辛○○、庚○○在談賭債的事情,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按為三日之誤)那天伊有在場,是因為辛○○、庚○○欠伊賭債五十萬元,當天伊是要去跟他們處理賭債的事情,只有伊和壬○○是先約在那邊談保險的事情,其他人是後來才出現,他們是問伊在哪裡之後才到浪漫一生的;被告壬○○辯稱: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按為三日之誤)那次伊有去,伊當天只是去講保險的事情,證人警員鍾錦生或是幫辛○○製作筆錄的警員認為伊是當時在場人年紀最大,所以說伊是帶頭的,伊也不認識起訴書所載的「阿忠」,也沒有看過他;被告甲○○辯稱: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按為三日之誤)伊有在場,伊去那邊是吃飯,伊剛上去,站在旁邊,看到朋友上前打招呼,就被警察壓制在地上,伊並沒有在場助勢;被告己○○辯稱: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按為三日之誤)在場,當天伊是約朋友在那邊吃飯,不到五分鐘就被警察壓制在地上;被告丙○○辯稱: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按為三日之誤)在場,伊是跟戊○○約的,伊和戊○○每天都會在晚上打網咖,伊才一上去,就被警察抓住;被告乙○○辯稱:九十五年一月二(按為三日之誤)場,伊是跟戊○○約的,伊和戊○○每天都會在晚上打網咖,伊才一上去,就被警察抓住;被告癸○○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戊○○他們是要去做什麼,當時是壬○○找伊過去的,說要去那邊喝咖啡,壬○○直接載伊過去的,伊當時到餐廳之後,就坐在戊○○隔壁桌,壬○○就和戊○○一起坐,伊和己○○、丙○○坐在一起,伊坐下來點了飲料,飲料來了沒有多久,警察就叫伊們全部趴下來,伊是到那邊才遇到己○○、丙○○,丙○○就說是戊○○找他們來的,伊只知道這樣,伊並不認識辛○○,當時伊和丙○○、己○○同桌,一桌三人,是伊最先坐在那一桌的,戊○○、壬○○和另外一人,三人同一桌,那另外一人應該就是辛○○,伊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一直到被抓之後伊才知道云云。惟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庚○○、辛○○於本院審理、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鍾錦生於本院審理、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俊芳、洪愷良、梁高文、孟憲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戊○○、壬○○、丁○○、甲○○、己○○、丙○○、乙○○、癸○○之供述、辛○○簽立之本票二紙、庚○○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浪漫一生」餐廳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可資佐證。

⑵被告等雖以上情辯解,然經證人鍾錦生證稱:到場埋伏之警員本來是四個人,被告他們陸陸續續進來後,伊又換座位到柱子後面,就近觀察被害人的動作,以確定何時交付款項,這是最接近辛○○及被告等人的位置,辛○○進來之後先坐在吧檯旁邊,戊○○、壬○○原本與癸○○同坐一桌,就移到辛○○旁邊去坐,當時辛○○和戊○○、壬○○坐同一桌,其他被告均坐在鄰桌,這八名被告他們分別坐在三桌座椅上,有彼此交談,當時餐廳內大約還有三分之一是空桌,可以很明顯區別出來這些被告和其他客人,因為被告們進來都坐在同一區,而且座位和桌子都相連。伊在場觀察了近兩個小時,被告等人有在走動,互相交談,戊○○、壬○○也有走過去和其他兩桌的人交談,警員進去餐廳埋伏之後,被告等人才陸陸續續的進來,進來之後,他們都有互相打招呼,他們基本沒有點餐飲,就是坐在一起閒聊,在辛○○、戊○○、壬○○這一桌談論事情的時候,其他被告有到與戊○○、壬○○互動,後來壬○○、戊○○二人也有到其他兩桌去和其餘的被告互相交談,所以警員認定被告等人是彼此認識等情(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與證人辛○○證稱:伊進入浪漫一生餐廳的時候,看到戊○○和壬○○,他們在靠近牆壁那邊,戊○○和壬○○勾著肩叫伊過去他們那裡,伊沒有過去,伊在吧檯前面,因為伊認為吧檯前面那個位置對伊比較有保障,然後戊○○和壬○○就靠過來和伊坐在一起,就是談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簽的那張五十萬元本票之事,本來是五十萬元的本票,後來因為伊交現金四萬給他們後,伊討價還價,本票就改成四十六萬,但事實上伊沒有欠在座被告任何一人錢。當時其他被告都在伊隔壁的大圓桌,他們彼此在聊天,就只有伊和戊○○、壬○○在談,後來他們也有陸續進入店內,總共幾位伊不清楚。當天所簽發的本票及伊蓋指印所用的印泥,是被告之一遞出來的,然後由戊○○、壬○○拿來給伊簽的。在伊和戊○○、壬○○談論時,在旁桌的被告沒有插手這件事情,但是有和戊○○、壬○○聊天,伊不清楚他們在聊什麼,後來他們應該是靠過來問戊○○、壬○○什麼時候可以走,因為他們主要都是來收這筆錢的等情(同前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被告戊○○既已自承係於浪漫一生餐廳與辛○○商談五十萬元賭債之事,則由被告戊○○、壬○○見辛○○到場後,均一致移往辛○○座位之舉動,顯示壬○○確為到場參與索討金錢之事,再以其尚帶同癸○○等人同往,並能與被告戊○○約集之人員密切互動,顯然且與被告戊○○同屬主導談判之地位,其所辯僅係到場談保險之事云云,已無可採;再以其餘被告等人竟不約而同,均未選擇其他餐廳內空位,反接鄰聚集同桌而坐,已顯示相互間必屬認識,另以其餘被告等人對陌生人辛○○出現入座乙事毫無好奇探詢之意,亦顯示被告等人對於辛○○到場商談何事,早已知悉。是被告丁○○、甲○○、己○○、丙○○、乙○○、癸○○所稱係偶然因其他原因前往浪漫一生餐廳,對案情毫無所悉云云,亦無可信。佐以證人庚○○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被告丁○○確實在場,當天跟伊對話的人是綽號「阿忠」之人,丁○○在旁邊,有時候在外面,有時候站在阿忠身後,其餘的成年男子都站在後面等情(同前審判筆錄),亦顯示被告丁○○確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參與本案犯行。又被告等人從未明確說明要求辛○○付出鉅款之明確理由,而衡情若被告戊○○單純欲索取並無爭議之債務,自無屢次邀眾前往談判之必要,是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⑶綜據前述,被告等人前揭所辯情節,尚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壬○○、丁○○、甲○○、己○○、丙○○、乙○○、癸○○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戊○○、丁○○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癸○○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被告甲○○、己○○、丙○○、乙○○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由修正前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丁○○、戊○○、壬○○、甲○○、己○○、丙○○、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上開被告之間及與事實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恐嚇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戊○○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被告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貪圖不法利益,恃眾為上揭犯行,對被害人造成嚴重身、心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等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等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達教化自新及社會防衛之目的,並兼衡其等素行、對犯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己○○、丙○○、乙○○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扣案之空白本票簿一本、印泥一盒,為被告戊○○自承自行攜往,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辛○○簽立、票面金額四十六萬元本票一紙,為被告八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立、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庚○○於同日簽立之借據各一紙,為被告丁○○、戊○○、「阿忠」等其他三名男子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立之票面金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為被告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各於主文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法?官 彭全曄??????????????????法?官 王偉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