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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潘翠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16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八十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員警邱漢雄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公克)扣案。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九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僅為使法規範明確;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6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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