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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杓壹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0一號七樓之十二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約二、三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分裝杓一支及夾鏈袋二個(以上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分裝杓一支及夾鏈袋二個。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期間二、三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上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未能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分裝杓一支及夾鏈袋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惟上開物品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連續犯(刑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刪除)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第五十六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
│            │                      │                      │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
│            │                      │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            │                      │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            │                      │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            │                      │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            │                      │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            │                      │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            │                      │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            │                      │                      │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依修正前之規定乃論以一罪│
│            │                      │                      │,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有可能│
│            │                      │                      │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                      │。                      │
│            │                      │                      │未較有利於被告。        │                      │                        │
├──────┼───────────┼───────────┼────────────┤
│累犯(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四十七條)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上之罪,無論依左揭修正前│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本刑至二分之一。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
│            │刑至二分之一。        │                      │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            │                      │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            │                      │                      │規定。                  │
├──────┼───────────┼───────────┼────────────┤
│易科罰金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
│算標準(刑法│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第四十一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一項前段)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新│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
│            │金。                  │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            │                      │                      │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            │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            │                      │                      │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            │                      │                      │有利於被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