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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七七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參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參支、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罪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四巷十三號友人家中及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十六巷二十二號四樓之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四至五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四巷十三號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四巷十三號第一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十六巷二十二號四樓之一第二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零二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杓三支、電子磅秤一臺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零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三支、電子磅秤一臺、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檢驗送驗清單、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CH/二00五/C0三一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CH/二00六/一0四九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二點零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二0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二點零二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六個、注射針筒共四支、分裝杓三支、電子磅秤一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0五二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等語。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移送併案部分應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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