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參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伍點零捌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杓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參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伍點零捌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4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2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於92年6 月26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晚上20、21時許止,在台北縣五股鄉○○路577 巷41號4樓、臺北縣蘆洲市○○街62號5 樓等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晚上20、21時許止,在上址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白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 月25日下午15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路74巷33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3.02公克、空包裝重5.08公克)。又於同年12月8日晚上22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 段16巷18之1 號16樓A5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杓子1 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4年10月13日、同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白粉14包(合計淨重3.02公克、空包裝重5.08公克),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4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697 號鑑定通知書1 件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杓子1 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2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經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17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及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16時5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均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之,該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6 月26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觸法,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及科處徒刑之教訓後,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損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3.02公克、空包裝重5.08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均因無法將包裝袋、殘渣袋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袋中析離,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杓子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