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台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黃雋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17號),及追加起訴(95偵字第22473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水管鉗壹個、管子鉗壹個、斜口鉗壹個、帆布壹張、手套壹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水管鉗壹個、管子鉗壹個、斜口鉗壹個、帆布壹張、手套壹副、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 年3月31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89年5 月1 日確定,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2 月2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前揭宣告刑並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1年1 月21日確定,而後㈠、㈡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9 月1 日(構成累犯);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1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5年9 月11日判決確定,於95年12月12日入監,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6 月11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㈠與丁○○(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95年6 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之夜間,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 個、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水管鉗1 個、管子鉗1 個、斜口鉗1 個,以及帆布1 張、手套1 副,與丁○○分乘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81號「運來彩券行」,先由乙○○持螺絲起子將前揭房屋之鐵門扳開些許,繼經丁○○將上述鐵門撬開至人身可以進入之縫隙後(查無鐵門已因乙○○、丁○○等人之撬開行為已達毀壞之程度),即由乙○○在外把風,丁○○則持螺絲起子進入上址即甲○○、丙○○之住宅內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而丁○○遂並持螺絲起子撬開屋內抽屜,並將竊得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由鐵門門縫遞交予屋外之乙○○,嗣於丁○○欲再將另竊得之7,500 元紙鈔交予屋外乙○○之際,即為屋內房間熟睡之丙○○、甲○○所察覺並離開房間觀看,丁○○見狀即奔向先行離開房門之丙○○,甲○○唯恐丁○○對丙○○不利,遂持板凳朝丁○○丟擲,並即與丁○○相互扭抱在一起,丁○○此時為求脫身,即呼求適在屋外把風之乙○○入內協助,乙○○見狀基於共同脫免丁○○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犯意連絡,藉由鐵門縫隙入內後,並即持屋內之折疊式桌子1 把(並非乙○○、丁○○所有)朝甲○○之頭部等處揮擊,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受有頭部創傷併左下巴撕裂傷3 公分、前胸挫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因此鬆手而未能再繼續扭抱住丁○○,其後丁○○復以對丙○○施以掐住頸部之強暴方式以命令丙○○打開鐵門便於其及乙○○能順利離去,嗣丙○○於打開鐵門後趁隙報警,始經警於屋外當場逮捕丁○○並在其口袋內起出行竊所得之款項7, 500元,且於現場扣得前述供丁○○、乙○○行竊使用之工具千斤頂1 個、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水管鉗1 個、管子鉗1 個、斜口鉗1 個、帆布1 張、手套1個等物,惟乙○○則趁隙逃逸;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中旬間某日,獨自1 人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菜刀1 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35號旁菜園內(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砍斷林國華所有放置於上開處所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並即逃逸離去;㈢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9 月1 日17時許,獨自1 人攜帶前述菜刀1 把,又前往上開處所,砍斷林國華所有放置於上開處所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並即逃逸離去(合計乙○○㈡、㈢部分所竊得之電纜線長度約有100 公尺);㈣復再度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9 月1 日18時許,獨自1 人攜帶上述菜刀,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8 之8 號旁(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切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懸垂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長約80公尺),得手後並逃逸離去。嗣乙○○於95年9 月1 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瓦嗂里仙境公墓附近焚燒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為林國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前述㈢、㈣時間、地點所失竊之電纜線,再經乙○○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25弄3 號2 樓住處內扣得前述菜刀1 把。
三、案經甲○○、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95年度訴字第2104號、96年度易字第751 號審理,並於不妨礙被告之權益之情形,為合併審判、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辯護人具狀並於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9 頁),是其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準備程序表明對於前揭事實欄㈠部分除證人甲○○、丙○○於警詢之陳述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部分暨事實欄㈡、㈢、㈣部分之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包括告訴人林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宋木生於警詢時之證述)亦未聲明異議,參考前述說明,上開證據亦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贓證物、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及贓物之照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7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屬書證,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均無不法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確曾攜帶兇器於如事實欄所載各時間、地點行竊得手,而其中事實欄㈠之行竊情節並係偕同同案被告丁○○為之等情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與丁○○至甲○○、丙○○居住經營之運來彩券行行竊為前述屋主發現後,伊雖進入屋內然旋為甲○○纏住手臂,並無攻擊甲○○之行為,應是與其一同行竊之丁○○毆打甲○○云云。
二、有關事實欄㈠之部分:
㈠上揭被告乙○○夥同同案共犯丁○○攜帶被告乙○○所有之千斤頂、老虎鉗、螺絲起子、水管鉗、管子鉗、斜口鉗、帆布、手套等物品,於95年6 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之夜間,至臺北縣板橋市○○路81號「運來彩券行」,由被告乙○○先持螺絲起子撬開該彩券行之鐵門些許,繼由丁○○以千斤頂頂住並升高鐵門後,由被告乙○○在外守候,而丁○○則持螺絲起子自其縫隙爬入屋內行竊硬幣得手並交予被告乙○○乙節,已據丁○○於警詢時即證稱「大約4 點30分進入,進入後停留約10分鐘左右」、「千斤頂1 個、斜口鉗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藍色短型)、老虎鉗1 支、帆布1張、手套1 副、水管鉗1 支、管子鉗1 支都是我朋友乙○○‧‧‧所帶去的,要帶去偷竊人家的財物用的‧‧‧」、「(問:上述作案工具是何人準備的?如何攜帶至現場?)是我同學乙○○準備的,是他騎乘一部黑色光陽牌豪邁型重機車攜帶那些工具到現場,‧‧‧」、「(問:你和乙○○為何要攜帶那麼多作案工具到現場?)‧‧‧都是他帶去的」、「我和乙○○到現場,他就跟我說要偷這一間的錢,我就答應,然後他就拿出一張帆布蓋住彩券行門口的一張桌子,再來我們二人就躲到桌子下,乙○○拿一把長的一字型螺絲起子將鐵(門)撬開一個高度,然後我就將千斤頂放到鐵門下方,將鐵門頂起來大約40公分,我就一個人爬進去,之後我就在鐵門旁的桌子抽屜找錢,那時候乙○○在鐵門外把風,我在抽屜裡面搜刮到新臺幣7500元的紙鈔」各語在卷,並又在偵、審時具結證實「我出門在員通路的菜市場遇到乙○○‧‧‧後來到該彩券行他拿出一張帆布蓋住門外桌子說要偷東西」、「(問:本件工具何來?)乙○○機車車廂內取出」、「(問:本案發現螺絲起子、千斤頂、老虎鉗、水管鉗等是誰的?)乙○○」、「(問:乙○○在菜市場看到你就帶這些東西嗎?)那時我沒看到,是從車廂裡面拿出來的」、「(問:你手套何來?)我自乙○○裝工具得(的)袋子中拿出來,是為避免被人家發現,我和乙○○都有使用」、「(問:你用該何工具撬開該鐵門?)千斤頂和一支一自(字)起子、一支L 型用用來旋轉千斤頂工具」、「你們選定在運來彩券行要進行偷竊時,是由誰撬開鐵門?)是由乙○○撬開,我放千斤頂頂住鐵門,慢慢升高,由我進去」、「(問:撬開鐵門後乙○○在外面把風?)是」、「螺絲起子撬開後,就不用螺絲起子,所以他(按即被告乙○○)可以把風」、「(問:你當天戴(帶)何物品進去彩券行?)一把一字起子」、「一開始我就先進去,一進門就看右手邊有一個四角型的辦公桌,我就打開第一個抽屜,拉出裡面的零錢,交給乙○○」、「鐵門撬開後,我就進去,乙○○當然是在外面把風,他在帆布內,我把錢拿給他」等情清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頁反面至12、66、69 至70 頁,本院卷第232 至235 頁),核與被害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遭竊盜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及本院卷第118 、119 、121 、229 頁),復有被告乙○○自承供為其等行竊所用之作案工具千斤頂、老虎鉗、螺絲起子、水管鉗、管子鉗、斜口鉗、帆布、手套等物品(除螺絲起子為2 支外,其餘均為1 個)、贓證物扣押物品清單、95年度1 月至6 月日出日沒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臺北縣板橋市○○路81號及作案工具、贓物之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73頁及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乙○○自白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攜帶兇器行竊之事確係屬實,洵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乙○○雖然矢口否認有為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因欲協助同案共犯丁○○脫身而持物品毆擊被害人甲○○云云。但查,此部分情節,已經丁○○於偵、審時迭次結證證稱「我一進門時,他們大門及房間門口有壹個辦公桌,第一時間是他太太穿內衣出來,看到我蹲在辦公桌的牆角打開抽屜她就大聲叫她先生出來,當時她先生也出來,我跑過去向吳先生說放過我,我把錢還給你,甲○○就拿一個桌子來撞我,我後來擋住,以后我就把他推開,吳先生就抱住我,我當時一直喊救命,乙○○就進來救我‧‧‧」、「乙○○聽到裡面很吵,問我何事?我說我被打,就進來幫我‧‧‧乙○○就拿板凳自背後敲男主人」等語明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頁反面至13、66至67、69至71頁,本院卷第232 至235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看到范(被抓到那一位被告),之後我才看到另一名在逃被告」、「‧‧‧他(按指同案被告丁○○)一直朝向我太太方向雙手揮舞,於是我拿起椅子往范身上丟過去,之後我門(應為「們」之誤)二人即扭打在一起」、「(檢察官問:外面那一名被告何時進來?)雙方扭打時,范呼叫他進來的」、「(檢察官問:後來外面那一個人進來之後,有無攻擊你?)有,我記得我有被桌子、椅子打到‧‧‧」、「我們扭打時‧‧‧其中一位被告就衝過去勒住我太太脖子叫她開門,我太太以遙控器開門後,其中比較瘦的被告就見狀逃逸,被抓到的是比較壯的被告」、「我太太第一時間發現之後,我從房間出來,我太太大聲喊叫,當時‧‧‧視線模糊沒有燈,我看到有人衝向我太太,我就與被告(按即同案被告丁○○)產生肢體上的接觸」、「當時光線很昏暗,有人衝過來,我就拿椅子丟過去」、「我們當時裹在一起」、「被告(按指同案被告丁○○)叫外面的人進來,外面的人進來,拿不明的東西打我頭部,我才覺得我被打」、「‧‧‧我只有聽到他叫進來‧‧‧那個人進來之後就打我,後來才知道可能是拿旁邊的小椅子打我」、「我與第一個人抱在一起,第一個人就叫外面的人進來‧‧‧外面那個人就鑽進來,第二個人進來時,我就被桌子敲到頭」、「第一個進去的是丁○○,乙○○是第二個進去的人」,及就持桌子毆打其頭部之人究為丁○○或被告乙○○乙情,證稱當丁○○與其扭打在一起時,應該不可能有餘力伸手再出手拿其他東西對其毆打各節符合(見本院卷第118至121 頁、227 至231 頁),復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所述「‧‧‧我先打開我房間門自外面看,看到當天被抓到之被告丁○○蹲在我賣公益彩券櫃檯那邊不知道在做什麼,後來我大叫一聲,被告丁○○發現我就撲向我‧‧‧我先生見狀隨即拿起手邊木椅子打范,二人就互相扭打‧‧‧」、「范就叫另一名共犯被告趕快進來(被告乙○○),我要去幫忙我先生時,後來進來的那一個人就進來拿我店內折疊式木桌攻擊我先生的頭部‧‧‧」、「其中一個人跑向我並面對我勒住我脖子叫我開門」、「(檢察官問:勒住你脖子的人是哪一位被告?)是被抓到被告丁○○」、「我就開門,當時一片混亂中我先生剛好按到警鈴,她(他)們慌張便往外面跑,我在後面追,我跑出去大約10多公尺我就看到巡邏得(應為「的」之誤)警察就大聲喊叫,警方就隨即抓到被告范,另一位往附近巷子逃逸」乙情(偵查卷第57至59頁)及於本院審判時到場結證所稱「(辯護人問:九十五年六月二九日你所經營之彩券行有無發生暴力行為?)‧‧‧看到在庭被告(按即同案被告丁○○)與我先生在打架」、「他們就是互相扭打到鐵門的角落我不知道是他壓住我先生,或是我先生壓住他」、「當時外面的人已經進來打我先生,被告(此指同案被告丁○○)與我先生他們已經分開了,他們要叫我開門,所以掐住我的脖子」、「是事後叫我先生去開門,我說你們不要打,我說好,被告(乃指同案被告丁○○)掐住我的脖子我就去開門」、「(檢察官問:被告掐住你的脖子有無叫你開門或說何話?)他叫我開門」等經過情形大致吻合(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參以甲○○亦因此而受有頭部創傷併左下巴撕裂傷等傷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甲○○於受傷後所拍攝之身體受傷照片在卷足佐(偵查卷第25、33至34頁)。觀之同案共犯丁○○與證人甲○○、丙○○其在本案地位截然不同,然既均一致明確證實被告乙○○其前揭強暴手段之存在,堪認被告乙○○確於同案共犯丁○○為被害人甲○○所困無法脫身之際,有應范某之要求,進入運來彩券行屋內並持可折疊式之桌子毆擊被害人甲○○之頭部,致被害人甲○○因此未能再抱住同案被告丁○○而鬆手之舉止甚明。是以被告乙○○辯稱並無於行竊當場持器物毆擊被害人甲○○云云,要屬空言,不足採信。
㈢又同案共犯丁○○於案發當時為圖與被告乙○○脫身離開現場,另曾對於被害人丙○○施以勒住頸部喝令開門之行為乙節,復經證人丙○○於偵訊中明確指認乃被告丁○○勒住渠之脖子並叫渠開門無訛(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再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再次具結證實上情在卷(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以其當時親自經歷外力壓制,所為感受自甚清晰,茲其既於偵、審程序迭次指述被告丁○○確實涉有此部分行為,所述當值採信。換言之,本件同案共犯丁○○曾為便利伊及被告乙○○離去現場,而有下手實施前述強暴舉止,亦無疑問。
㈣雖然被告乙○○始終否認本件為警扣案之千斤頂、老虎鉗、螺絲起子、水管鉗、管子鉗、斜口鉗、帆布、手套等物品乃其所有而攜至現場,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從事送便當為營生,不會有這些工具云云。然查,上開物品確為被告乙○○所有並原放置於彼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乙節,已經同案共犯丁○○證實在卷(除前述外,另參本院卷第237頁),揆諸被告乙○○與同案共犯丁○○二人身為國中同學,此為二人所不否認,倘無其情,則丁○○自無憑空捏造之必要。更何況被告乙○○於95年9 月1 日為警查獲之際,除有扣得其另案行竊所使用之菜刀外(此部分詳後述),更經警於其住處搜得大剪刀(油壓剪)1 支,而依其於警詢中所述,上開物品「是我原本要用來剪電線之用」明白(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73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衡情,可見被告縱使有他項營生,然並非即不可能保有前述行竊工具無疑,是以前述警扣案各項物品,應均為被告乙○○所有,而攜至行竊現場供伊及丁○○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即無疑問。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與同案共犯丁○○於行竊得手後,因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分別對於被害人甲○○、丙○○有施以持器物毆擊頭部、徒手勒住頸部等強暴行為乙節,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有關事實欄㈡、㈢、㈣等部分:被告乙○○對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華、證人(即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宋木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其內僅燃燒後之電線一批、菜刀一把與本案有關)、照片3 張(拍攝扣案菜刀、燃燒後電線部分,其餘照片與本案並無關聯)等附偵查卷內可資佐證(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73 號偵查卷宗第31、32、35、38頁)。本件就此部分除有被告前後供述一致之任意性自白外,復有前述證人之筆錄、物證等補強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前述犯罪事實相符。是本案就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乙○○就前述事實欄㈠部分於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爰就與本案該部分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上揭犯行,既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前揭事實欄㈠部分犯行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㈢又修正後有關刑法第47條,除增列第2 項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免除,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以累犯論之規定外,將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修正為「徒刑」(亦即包括無期徒刑),並於後段增列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之要件。查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前揭事實欄㈠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均符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相較下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此外,被告於為前揭事實欄㈠部分犯行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數罪併罰定刑上限之規定亦經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其事實欄㈠之之犯行與事實欄㈡、㈢、㈣等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本案事實欄㈠部分由被告乙○○攜帶到場,並供伊與同案共犯丁○○實施竊盜犯行所用之千斤頂、老虎鉗、螺絲起子、水管鉗、管子鉗、斜口鉗等物品,以及被告乙○○於事實欄㈡、㈢、㈣等時間、地點攜帶用以行竊之菜刀,其全部或一部(前端)均屬鐵製,或者尖銳、鋒利,或者鈍實(有關千斤頂、老虎鉗、螺絲起子、水管鉗、管子鉗、斜口鉗之部分,其照片見前述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17 號偵查卷宗第28頁;菜刀部分,其照片見前述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73 號偵查卷宗第35頁),其中千斤頂更係被告及乙○○資以頂開鐵門使用、而螺絲起子又足以撬開抽屜,乃扣案菜刀更據被告乙○○曾用來砍斷過3 次韌實厚重之電纜線,可見該等物品如經刺擊或揮擊人身,客觀上皆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造成傷害,是上開物品,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委無足疑。茲被告乙○○於事實欄㈠所載之夜間,攜帶前揭兇器至上開處所行竊,並於竊盜得手後,當場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以前開強暴行徑,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乙○○與丁○○就該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乙○○及其共同正犯丁○○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有分別實施對於被害人甲○○、丙○○(乃不同法益)之各該強暴行為,然其所為既係持續本於同一準強盜舉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單獨1 人攜前述菜刀1 把於如事實欄㈡、㈢、㈣之時間、地點行竊他人財物得手之行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因前揭行為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再因各該犯行相距或有相當時間、或所加害之法益主體不同,顯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應屬各別犯意,彼此間自無成立接續犯之可能,應分論併罰,且與前述事實欄㈠之部分亦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31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89年5 月1 日確定,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2 月2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宣告刑並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1 月21日確定,嗣前述被告所受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9 月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就事實欄㈠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㈡、㈢、㈣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之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於他人所擁有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而為上述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心理安全等均造成嚴重影響,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對竊盜部分坦承不法,然對於準強盜之情節則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扣案之千斤頂1 個、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水管鉗1 個、管子鉗1 個、斜口鉗1 個、帆布1 張、手套1 個均為被告乙○○所有,攜至現場為供其與同案共犯丁○○實施事實欄所載㈠之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菜刀1 把則亦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㈡、㈢、㈣犯行所用之物均如前述,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七、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然請求傳訊證人丙○○到場作證,然因證人丙○○業於偵、審中到場具結證述見聞情節明確,是本院因認當無庸再行再行傳訊丙○○到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