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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7 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前揭法院於87年8 月1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2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業於92年7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1月9 日,而其此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甲○○另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其更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法院再就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復以93年度聲字第31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4 月,甲○○於94年11月15日因假釋出監,在95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於前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載為95年月2 日27日17時2 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不詳處所(起訴書僅載為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人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又承上概括犯意,復於同年4 月11日下午某時許(併辦意旨書載為95年4 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51 號附近某處(併辦意旨書載為某不詳處所),再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於95年2 月27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嗎啡(乃施用海洛因之代謝反應)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其後又經警於95年4 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富國路口所查獲,警並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併案意旨書泛載為毛重0.24公克,應予更正)以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向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警於查獲後所採各該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其內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均為海洛因之代謝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 月27日受保護管束人(按即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4 月12日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6日CH/2006/4075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況且被告於95年4 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亦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8 001115 6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再者,本件併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佐。又被告復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戒治,並曾於92年7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1月9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95年5月14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因新法將累犯之範圍限於故意犯而排除過失犯之適用,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敘明被告前揭於95年2 月26日1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而漏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上開漏未論及之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再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準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既亦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95年2 月27日當時住所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424 號,僅其事後決定遷移住所至桃園縣八德市現址,是本院自仍具管轄權,附此說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95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胤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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