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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8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參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從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參壹公克)、分裝袋捌只、分裝勺貳支、電子秤壹臺、海洛因殘渣袋拾只(包裝袋部分)、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參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拾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從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參壹公克)、分裝袋捌只、分裝勺貳支、電子秤壹臺、海洛因殘渣袋拾只(包裝袋部分)、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釋放,同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友人住處,經友人邀請以香菸沾食海洛因點火吸食一次,嗣後因缺乏毒品來源而無從持續施用,迄同年七月十三日,得以再度購買毒品,而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號二樓之二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同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日夜間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三二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參壹公克)、及供己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八只、分裝勺二支、電子秤一臺、海洛因殘渣袋十只、注射針筒七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一紙存卷足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八只、分裝勺二支、電子秤一臺、海洛因殘渣袋十只、注射針筒七支附卷可佐,顯示被告確實染有毒癮,佐以施用毒品成癮者,已因藥物依賴性而具有常習性,確有持續施用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釋放,同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另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針筒注射施用,而此舉尚非絕無可能而無從採信,公訴意旨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完全分別施用;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節,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如前所述),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施用毒品等之習慣性犯罪行為,一部發生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一部發生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後,應如何論罪科刑一節,應視其情形而定。如新刑法生效前、後之數施用毒品舉動,符合連續犯之情形,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多數可能是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情節,係稱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後因缺乏毒品來源,間隔四月餘未再施用,迄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始再度施用毒品,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間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無從認為被告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與同年三月間某日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具有時空密切關係,自難成立接續犯罪之單純一罪,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又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前揭決議第五點第(二)小點參照),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稱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施用,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施用海洛因一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分別追訴,業已論述如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即萌生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自承因施用毒品而引起敗血性血栓塞疾病,實有性命之憂,對於毒品危害之劇,應已有深切體認,竟猶恣意濫用毒品,更變本加厲,將分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中樞神經興奮劑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合併施用,益顯示其毒癮深重,難以自拔,應予嚴懲,以示警惕,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三點三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從鑑驗,惟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施用後所餘),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包裝袋一只(重零點參壹公克)、分裝袋八只、分裝勺二支、電子秤一臺、海洛因殘渣袋十只之包裝袋部分、注射針筒七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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