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鑰匙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強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任詩菱所有,交由乙○○使用車號JD六─五五六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作代步用。又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五號前,趁甲○○在該處擺設攤位忙於收攤不及防備之際,以左手自甲○○後方,強力拉扯配掛於甲○○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加速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機車因故熄火,遂丟棄機車奔跑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金項鍊售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得款新台幣一萬三千元花用殆盡。嗣經警在上開機車上採集指紋送鑑定,確認為丙○○左拇指所遺留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任詩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丟棄在現場之機車,經警採集機車上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五0一四四七0七號鑑驗書附卷可參;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所犯盜竊、搶奪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壯,不知靠工作賺取金錢,竟竊取並搶奪他人財物,且其騎乘機車行搶路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於人身安全亦有侵害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有自備鑰匙一把,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潘翠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