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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6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九號、第三三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東號四十三號之七前,因攤位之糾紛,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隔著攤車互相推擠拉扯傷害,致乙○○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瘀血等傷勢,甲○○受有右上臂鈍傷(起訴書誤載為左上臂,此部分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更正)等傷勢。

二、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東號四十三號之七前,因與乙○○、劉樹機(此二人為夫妻)、丙○○、丁○○(此二人均為乙○○與劉樹機之女)有攤位之糾紛,遂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尿液潑灑乙○○、劉樹機、丙○○、丁○○等人(公然侮辱部分,僅劉樹機提出告訴)。隨後,戊○○及乙○○並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傷害,致乙○○受有多處瘀傷,戊○○則受有背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三、案經乙○○、戊○○、甲○○及劉樹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及戊○○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並未碰觸告訴人即被告乙○○之身體;被告乙○○辯稱並未碰觸到告訴人即被告甲○○及戊○○之身體;被告戊○○辯稱僅有將尿液潑灑在餐車上,並未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犯罪部分:本件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東號四十三號之七前,因攤位之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乙○○隔著攤車互相推擠拉扯傷害,致告訴人乙○○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瘀血等傷勢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復有告訴人乙○○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0七號卷第十一頁),此情已足認定,被告甲○○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乙○○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乙○○犯罪之部分:

⒈就傷害告訴人甲○○之部分:本件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東號四十三號之七前,因攤位之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甲○○隔著攤車互相推擠拉扯傷害,致告訴人甲○○受有右上臂鈍傷之傷勢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復有告訴人甲○○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0七號卷第十二頁),此情已足認定,被告乙○○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甲○○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

⒉就傷害告訴人戊○○之部分: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東號四十三號之七前,因與告訴人戊○○有攤位之糾紛,遂基於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背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證人即被告乙○○之女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戊○○確有互相拉扯之情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三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四號卷第十六頁),此情已足認定,被告乙○○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戊○○犯罪之部分:本件被告戊○○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東號四十三號之七前,因與乙○○、告訴人劉樹機(此二人為夫妻)、丙○○、丁○○(此二人均為乙○○與劉樹機之女)有攤位之糾紛,遂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尿液潑灑乙○○、告訴人劉樹機、丙○○、丁○○等人,隨後,被告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多處瘀傷等情,業據證人丙○○、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並有告訴人乙○○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四號卷第十七頁),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戊○○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行為,亦未傷害告訴人乙○○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二次所為均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戊○○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就被告甲○○及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七二七號)與本案被告甲○○及乙○○二人成立犯罪部分,為事實上相同之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爰審酌本件被告三人犯情節情、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及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就被告乙○○及戊○○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甲○○雖請求調查當日告訴人乙○○是穿著布鞋或雨鞋、被告戊○○請求調查告訴人劉樹機當日有無用尿液潑灑伊、被告乙○○請求調查其所提出之照片及地籍圖、權狀等,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公然以尿液潑灑乙○○、劉樹機、丙○○、丁○○等人之時,同時有毀損告訴人劉樹機所有之相機一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雖認該相機已遭被告戊○○毀損,惟偵查卷內除告訴人劉樹機或其家人(即乙○○、丁○○、丙○○等)所指該相機已遭毀損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該相機已遭毀損(如勘驗、提出送修單證明無法修復等)。而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驗結果,認該相機外觀完好,而因欠缺電池,並無法判別有無遭毀損等(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是依卷內所示證據,既無法判斷該相機是否已因被告戊○○毀損而不堪使用,自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戊○○有毀損該相機之情。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戊○○前開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三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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