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長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17號、第2521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長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緣甲○○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段9之20號長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精企業公司,業於民國93年3月30日解散,惟尚未辦理清算程序)之公司負責人,乙○○則係受僱於長精企業公司林口分公司(址設臺北縣林口鄉○○村○○路136號1樓),擔任該公司之人力仲介業務員。被告乙○○前因執行長精公司之業務,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勞SRIREJEKI (護照號碼:AE2345 9號),並於91年10月18日將該外勞帶至桃園縣平鎮市○○路98巷12弄1 號魯漢一之住處,從事照顧老人及小孩之工作,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8 月4日府勞外字第0920177863號處分書,以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詎乙○○前受客戶詹徽蘭委託代為申請越南籍勞工DO THI THUY (護照號碼:AO0000000A號)來臺工作,並於92年4 月17日入境,嗣因詹徽蘭已僱用本國看護工而未僱用DO THI THUY 。而林來建係於92年7 月間委託乙○○代為申請外籍勞工,乙○○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DO THI THUY 係長精企業公司以詹徽蘭名義提出申請,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引進之外籍勞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經申請許可,否則不得為其他雇主工作,竟仍於92年6 月間某日,媒介DO THITHUY予林來建僱用,使該名外籍勞工DO THI THUY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59 巷38號,非法從事幫傭及照顧林來建母親林張衫之工作,乙○○每月並向林來建收取20938 元之費用,致生損害林來建合法聘僱外籍勞工之利益。又乙○○受林來建委託代為申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QUE(護照號碼:AO885388A 號)來臺工作,並於93年1 月15日入境,其明知NGUYEN THI QUE係長精企業公司以林來建名義提出申請,並經勞委會許可引進之外籍勞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經申請許可,否則不得為其他雇主工作,竟仍於93年2 月間某日,媒介NGUYEN THI QUE予連素仙僱用,使該名外籍勞工NGUYEN THIQUE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1號3 樓,非法從事幫傭及照顧李王束勤之工作,乙○○每月並向連素仙收取21000 元之費用,嗣於93年7 月29日始完成雇主轉介手續,致生損害於連素仙合法聘僱外籍勞工之利益。嗣因林來建收受外勞安定費之催收通知,而向臺北縣政府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被訴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諭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
(一)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長精企業公司代表人於偵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員陳信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來建、呂美玉、林虹君、詹徽蘭、連素仙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公司查詢資料2紙。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041586號函文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招募申請書、許可函、聘僱許可申請書及許可函、接續聘僱申請書及廢止聘僱許可等資料影本乙份。
(六)臺北縣政府95年5月11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1810122號函文暨95年6月23日北府勞動字第09504469 112號函文。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2月6日中院慶民科94醫1字第10768號函文影本。
(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8日勞職外字第0950505158號函文暨桃園縣政府92年8月4日府勞外字第0920177863號處分書影本。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一)鑑於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從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核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處之。(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查被告乙○○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第64條之修正僅為使刑事法之立法體例一致,配合刑法有關所有常業犯刪除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並配合原條文第三項刪除,修正第四項後段之項次,並移列第三項。故關於被告長精公司罰則部分並無任何修正,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被告長精公司雖科處罰金,惟罰金之易科,因法人事實上不能易服勞役,故無須就易服勞役部份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係長精公司之受僱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犯修正前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又被告乙○○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背信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背信罪處斷。被告乙○○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其非法媒介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兼酌被告乙○○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期間非短及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被告長精公司因其受僱人乙○○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長精公司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期間間、人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國人就業權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2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福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