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二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郵寄方式對上訴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二六號二樓,為送達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已將判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祖父鄭陳國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翌日即同月二十五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屆滿(十一月三、四日為周六、日不算入),且扣除上訴人之在途期間二日,故應至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行上訴,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